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上易字第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962號上訴人即被告施明鍠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37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92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施明鍠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5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偽造印文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8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5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6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確定;再因竊盜、毀損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4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共13罪)、1年1月、1年2月及3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0年1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至100年7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8月23日凌晨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號之4由 胡宸沂 所經營之工地福利社,趁該福利社歇業且四下無人之際,以不詳方式破壞該福利社1樓後面隔絕內外並具防閑作用之木製紗門上之紗網後,再將手伸入紗門內側,將紗門之門閂拉開,由該後門進入該福利社內,竊取胡宸沂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並將所得款項用於償債。嗣胡宸沂於同日上午察覺現金遭竊,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3條(指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3)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
(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2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查卷附牌照號碼512-MNJ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51頁),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且無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條文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卷附之證人即被害人胡宸沂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0頁至第21頁)、春社派出所警員 吳金聰 分別於103年10月28日及同年12月1日所出具之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8頁、核退卷第6頁)、103年8月23日被告犯案地點、行經方向路線圖(見偵卷第2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核退卷第12頁至第13頁),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認得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復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以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615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非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卷附之監視器擷取畫面47張(見偵卷第27頁至第50頁)、現場勘察照片10張(見核退卷第14頁至第18頁),係以電子科技設備運作所留存之影像紀錄,並非屬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亦核無違法取得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施明鍠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至被害人胡宸沂所經營之工地福利社,再以手伸入紗門破洞、拉開門閂進入其內而竊取現金2萬5000元之竊盜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毀壞門扇」之加重情事,辯稱: 伊真 的沒有破壞福利社後門上的紗網,紗網上的破洞本來就存在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胡宸沂在上址所經營之福利社,於上開時間,遭被告入內竊取現金2萬5000元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胡宸沂於警詢及原審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0頁至第21頁、原審卷第55、56頁),並有春社派出所警員吳金聰於103年10月28日所出具之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8頁)、103年8月23日被告犯案地點、行經方向路線圖(見偵卷第26頁)、牌照號碼512-MNJ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51頁)、監視器擷取畫面47張(見偵卷第27頁至第50頁)等附卷可稽,是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而被害人所經營之上址福利社,係遭人以破壞福利社後面木製紗門上之紗網後,再將手伸入紗門內側,將紗門之門閂拉開,由該後門進入該福利社內行竊之事實,除據被害人胡宸沂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外(見偵卷第21頁),復有春社派出所警員吳金聰於103年12月1日所出具之職務報告(見核退卷第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核退卷第12頁至第13頁)及現場勘察照片10張(見核退卷第14頁至第18頁)附卷可稽。
㈢、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證人即被害人胡宸沂於警詢時即證稱:我於103年8月23日早上7時20分許,在我工作地點台中市○○區○○路○○○○○○號之4雜貨店內,發現「後門遭破壞」,鐵櫃抽屜內現金約25000元遭竊、我是從早上7點至晚上18時營業販賣各式飲料及代訂便當,約晚上18時許我是最後離開,我有將前後門檢視均上鎖後並將保全設定好才離開店。我於早上發現店內遭竊時就立即打電話向捷揚保全公司反應,保全公司有稱於凌晨2時5分許有發報並有派員前來查看,只發現「後木材門遭破壞」,未發現抽屜內現金遭竊等語(偵卷第20、21頁),已證稱後門確有遭破壞情事;再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問:我去偷錢之前,你的紗門是否已經有破洞?)當時我的紗門有破洞,我有請被告幫我釘木板補起來,釘完沒有多久我的錢就被偷了。(被告問:你是否記得當時我沒有全部將紗窗破洞補起來?)我記得在破洞的地方有類似蟲咬的破補,我再請被告用木板把它釘起來,沒有像照片上那麼直的破洞,我失竊後我去看我的後門發現有一個那麼直的破洞。(檢察官問:根據你剛稱你說後門的紗門本來就有破洞,是蟲咬的破洞不是那麼直,你當初說蟲咬的破洞是否還存在?)還在,如照片中淺色木板位置,一個圓型,但紗窗有點捲起來的狀況。(檢察官問:你所稱蟲咬的破洞與剛剛照片中一字型的裂痕哪個比較大?)二個型狀不同,如果要侵入的話,直的破洞會比較方便。(檢察官問:在釘木板同時有你所稱圓型破洞及一字型破洞,你會先釘那一個?)我會先釘靠近鎖的圓型破洞。(檢察官問:根據你警詢筆錄你有說後門遭破壞情形,你所稱遭破壞是否如剛剛照片所示一字型破洞?)對。(檢察官問:所以在遭竊前,到底有無這一字型破洞?)我記得沒有,當天我到現場發現現場很完整,但錢卻失竊,而且警察到現場也採不到指紋,我印象中是沒有這個破洞等語(見原審卷第55至56頁),再次否認於被告行竊之前,有上開一字型之破洞存在,況依一般經驗法則,若該破洞於被害人央請被告在其福利社後門補釘木板時即已存在,且有影響防閑功能者,則被害人豈有不要求被告一併補釘之理?是依被害人所證,其1樓後面木製紗門上之紗網在失竊前並無該一字型破洞,被告所辯被害人經營之福利社後門紗門上其以伸手入內打開門閂之破洞早就存在乙節,並不足採。
㈣、被告雖於本院另稱當時有一位陪同伊去之同事可以證明紗窗當時沒有全補起來,並聲請傳喚。惟被告並未提出該同事之姓名及住居所,本院自無從傳喚,而經請被告偕同到庭,被告亦稱連絡不到該名同事,則本院自無從訊問該證人。再按「被告於夜間以手伸入其鄰居住宅前方之窗門,從窗內竊取衣服多件,其竊盜之手段,雖已越進窗門,使他人窗門安全之設備,失其防閑之效用,但其身體既未侵入住宅,自僅合於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加重情形,而非夜間侵入住宅竊盜。原判決論以同條項第一款之罪,尚有未洽。」最高法院著有33年上字第1504號刑事判例可資參照。
而查,被害人所經營之福利社1樓後面之木製紗門內側,有以門閂鎖門,若以手伸入紗門內側後,即可將紗門之門閂拉開,進而侵入該福利社內,再參諸被害人有請保全公司裝設保全系統,且於下班時即已將門閂拉上並設下保全警示系統,則上開紗門顯具有防閑作用,從而即便被告並未破壞紗網,惟其既係以手伸入紗門內側,將紗門之門閂拉開,由該後門進入該福利社內,則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顯亦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加重情形,是被告上開所辯,亦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依司法院26年院字第610號解釋,係指毀損或越進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不以二者兼而有之為必要。故應區分行為人之行為態樣究係「毀越」或「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不能概以毀越論之。而所謂「越進」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若啟門入內即非可謂之越進。行為人毀壞門扇伸手入內行竊,固可構成毀越之態樣,但如毀壞門扇而伸手入內打開門鎖而再啟門入室竊盜,其行為應僅該當於毀壞之態樣,而非毀越(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係破壞被害人所經營之福利社1樓後面隔絕內外且具防閑功能之木製紗門上之紗網後,再將手伸入該紗門內側,將紗門之門閂拉開,打開該後門進入該福利社內竊取財物,非逾越木製紗門進入室內後下手行竊,亦非自所毀壞木製紗門處伸手入內直接竊得財物,已認定如前所述,核其行為態樣應屬於毀壞,而非毀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門扇竊盜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叁、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並審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率爾為本件加重竊盜犯行,顯漠視法紀與他人之財產權,實應受相當程度之非難,兼衡被告雖坦承竊取被害人財物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毀壞門扇之加重情節之犯後態度,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具有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
主文所示之刑,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以否認有前開加重情形,指摘原判決不當,依上開說明,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豐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柏基
法官巫淑芳法官郭瑞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康孝慈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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