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1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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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上訴字第1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1183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瑞淵 (原名: 陳國珍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447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946號、104年度偵緝字第
345、3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瑞淵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所示偽造之「 陳明釧 」署押叁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瑞淵(原名陳瑞淵,於民國100年10月20日更名為陳國珍,再於104年6月17日更名為陳瑞淵,下仍稱陳瑞淵)前於87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上更(一)字第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罰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確定;又於88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1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罰金30萬元確定,前開所犯2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聲字第3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罰金40萬元確定,於94年10月2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迄97年2月8日始因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其原擔任虹慶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下稱虹慶公司)總店長一職,亦為實際負責人。於100年10月間,經由俗稱「中人」之仲介土地買賣人士,得知坐落於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下稱19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陳國珍於98年1月3日已歿,且其繼承人有意出售,陳瑞淵竟未得陳國珍之繼承人全體同意,擅自以虹慶公司名義,於100年10月8日,在自由時報G16房地綜合資訊版內,刊登198地號土地銷售之廣告,嗣經陳國珍之子 陳炳明 發現後,旋即委託友人要求陳瑞淵停止廣告刊登。詎陳瑞淵明知其未獲任何授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年10月19日,向毅一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毅一建設公司)負責人 嚴之揚 ,誆稱:虹慶公司已取得陳國珍之繼承人代表「陳明釧」授權委託銷售198地號土地,而198地號土地賣方願以每坪14萬5千元之價格出售云云,致嚴之揚一時不察而陷於錯誤,經與陳瑞淵磋商後,毅一建設公司方面願以每坪13萬元之價格承買,並於同日以毅一建設公司之名義,簽署「買方議價委託書」(一式3份),委託陳瑞淵以前開價格與賣方進行斡旋議價,並將上開委託書之其中2份交予陳瑞淵,1份由陳瑞淵收執,另1份則由陳瑞淵轉交予其所聲稱之繼承人代表「陳明釧」簽署,同時另開立以毅一建設公司為發票人、面額700萬元、並記載「陳國珍」為受款人之禁止背書轉讓支票1紙(下稱198地號支票)交予陳瑞淵收執,作為買方斡旋金之用(倘日後以每坪13萬元成交,則該斡旋金則轉作定金之用),嚴之揚為求確保,另交付「毅一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付款簽收單」(下稱「付款簽收單」)1紙予陳瑞淵,要求陳瑞淵轉交予繼承人代表「陳明釧」簽收為憑。而陳瑞淵為求順利提示兌現198地號支票,遂於100年10月20日,親赴臺中市太平戶政事務所,將其姓名更改為「陳國珍」,待完成後,旋再前往元大商業銀行太平分行(下稱元大銀行太平分行),將其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名稱亦併同更名為「陳國珍」。另陳瑞淵為取信於嚴之揚,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0年10月20日晚間,在虹慶公司內,在前開嚴之揚所交付之「付款簽收單」之簽收人欄及「買方議價委託書」上賣方同意確認處之姓名欄,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陳明釧」之署押(含簽名及指印),而偽造「買方議價委託書」及「毅人建設股有限公司付款簽收單」。其並於同年月21日上午復持上開2份文書交還予嚴之揚,用以表彰「陳明釧」本人已簽收198地號支票並同意以每坪13萬元之價格出售198地號土地,陳瑞淵復佯稱將於100年10月25日晚間與賣方簽訂土地買賣契約。迨於同年10月24日,陳瑞淵即以其更名後之陳國珍名義,將198地號支票以暫存託收之方式,委託元大銀行太平分行提示兌現前開支票,待毅一建設公司承辦人以電話通知確認款項兌現後,陳瑞淵旋自其前開帳戶內將款項提領一空,逃逸無蹤。嗣經嚴之揚驚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毅一建設有公司代表人嚴之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性質要屬傳聞證據,但依該項立法理由之說明,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在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證人陳炳明、莊雅文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查無前述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之說明,具有證據能力。且上開證人2人之證言,經上訴人即被告陳瑞淵(下稱被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其意即等同於認為上開證人2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存在,另再經本院將上開2位證人筆錄提示予被告供其閱覽並告以要旨,則該證人2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二)按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2款定有明文。本案下述所使用之書證,分別係屬公務員及從事業務之人於職務、通常業務過程所為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且查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條文規定,得作為證據。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證人即告訴人嚴之揚、證人 許景雯 於警詢時之陳述,其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又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為認罪之陳述,核與告訴人即證人嚴之揚、證人許景雯(元大商銀太平分行專員)於警詢、法務部調查局臺中調查處詢問中,及證人陳炳明(被害人陳國珍之子)、 莊雅雯 (毅一建設公司會計)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臺中市○里區○○段○○○○○○○○○○號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100他6544卷第22頁)、臺中市○里區○○段○○○○○○○○號之地籍圖謄本(見100他6544卷第23頁)、身分證號Z000000000號之個人戶籍資料(見100他6544卷第33頁)、臺中市○○區○○○街○○○號之全戶資料查詢結果(見100他6544卷第24頁)、虹慶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見100他6544卷第28頁)、「買方議價委託書」正本與複寫本影本(見100他6544卷第101頁至第102頁)、「毅一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付款簽收單」影本(簽收人:陳瑞淵)(見100他6544卷第104頁)、「毅一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付款簽收單」影本(簽收人:陳明釧)(見100他6544卷第106頁)、復華銀行開戶暨相關服務申請書及顧客基本資料建檔(申請人:陳瑞淵)(見100他6544卷第111頁至第112頁)、元大銀行更換印鑑暨相關約定申請書及客戶基本資料異動申請書(新戶名:陳國珍)(見100他6544卷第112頁背面至第113頁)、陳國珍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見100他6544卷第113頁背面)、陳國珍之戶籍謄本(見100他6544卷第114頁)、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戶名:陳國珍)(見100他6544卷第115頁至第119頁)、元大銀行票據彙總單(見100他6544卷第123頁)、票號BYA0000000號支票正反面影本(見100他6544卷第123頁背面)、元大銀行取款憑條影本(見100他6544卷第124頁)、統號Z000000000號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見101偵1471卷第9頁)、臺中市○里地0000000000000里地00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之體地登記謄本及自98年1月1日起之土地異動索引資料(見101偵1471卷第14頁至18頁)、法務部調查局101年1月2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104偵4946卷第15頁至第26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分行100年11月2日元太平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開戶(變更)文件及開戶迄今之交易明細(見104偵4946卷第27頁至第31頁)在卷可憑,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上開犯行足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施行,被告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係規定:「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乃提高法定刑中罰金刑之上限,至於同條第2項、第3項均未修正,比較結果,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於被告為有利,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文書上偽造各該署押之行為,為各該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各該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各該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係於100年10月20日在虹慶公司同時偽造「陳明釧」之簽名及捺指印,而偽造如附之編號1、2所示之文書,及其於同年月21日同時持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文書交付告訴人以為行使等情,均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白(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是其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行使各該偽造私文書,屬以一行為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再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示之文書上偽造署押並進而行使之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此部分與被告前揭經起訴論罪部分(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之行為,係以一個犯罪意思決定,基於為詐取告訴人金錢之同一目的,且各行為在時間上部分重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五)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撤銷改判:
(一)原審以被告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認被告就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云云(見原判決第5頁)。惟依前所述,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起訴意旨及原判決將之割裂為二罪,其適用法則顯屬違背法令。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因其適用之罪數已有不同,則有從輕量刑之空間,是其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因自身資金週轉不靈,不思正途解決問題,為兌現告訴人毅一建設公司開立作為斡旋金所用之支票,竟更改其姓名及帳戶名稱以兌現詐領198地號支票,復為基於取信於告訴人嚴之揚關於198地號土地賣方同意告訴人毅一建設公司所欲購買之價格且收受定金之目的,冒用他人名義於買方議價委託書及付款簽收單上偽造「陳明釧」之署押進而行使之,其行為實值非難,且詐騙所得金額高達700萬元,惟幸其犯後於原審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均已坦認犯行,尚有悔意,然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陳明釧」署押3枚(含簽名2枚及指印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併予諭知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睦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洪曉能
法官劉榮服法官楊真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詹錫朋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附表:
┌──┬───────────┬────────┬──────┐│編號│偽造署押之文書及欄位│偽造之署押│備註│├──┼───────────┼────────┼──────┤│1.│「買方議價委託書」上賣│偽造「陳明釧」簽│見101他6544│││方同意確認處之姓名欄│名及指印各1枚│卷第101頁│├──┼───────────┼────────┼──────┤│2.│「毅一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偽造「陳明釧」簽│見101他6544│││付款簽收單」之簽收人欄│名1枚│卷第106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