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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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23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明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9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明鍠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施明鍠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5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偽造印文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8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及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5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6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確定;再因竊盜、毀損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4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共13罪)、1年1月、1年2月及3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0年1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交付保護管束,至100年7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悛悔,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8月23日凌晨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號之4 胡宸沂 所經營之工地福利社,趁該福利社歇業且四下無人之際,以不詳方式破壞該福利社1樓後面隔絕內外之木製紗門上之紗網後,再將手伸入紗門內側,將紗門之門閂拉開,由該後門進入該福利社內,竊取胡宸沂所有之現金新臺幣
2萬5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並旋將所得款項花用殆盡。嗣胡宸沂察覺現金遭竊,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3條(指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3)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
(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2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查卷附之牌照號碼512-MNJ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51頁),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且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條文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卷附之證人即被害人胡宸沂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0頁至第21頁)、春社派出所警員 吳金聰 分別於103年10月28日及同年12月1日出具之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8頁、核退卷第6頁)、103年8月23日被告犯案地點、行經方向路線圖(見偵卷第2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核退卷第12頁至第13頁),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04年6月9日審判筆錄),又本院審酌上開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復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以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6153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非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查卷附之監視器擷取畫面47張(見偵卷第27頁至第50頁)、現場勘察照片10張(見核退卷第14頁至第18頁),係以電子科技設備運作所留存之影像紀錄,並非屬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經核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貳、犯罪事實認定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至被害人胡宸沂經營之工地福利社,以手伸入紗門破洞拉開門閂進入屋內竊取現金2萬5000元,惟矢口否認有何「毀壞門扇」加重情事,辯稱:
伊真 的沒有破壞福利社後門上的紗網,紗網上的破洞本來就存在等語云云。經查:
一、被害人在上址所經營之福利社,於上開時、地,遭被告竊取現金2萬5000元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經核與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0頁至第21頁),並有春社派出所警員吳金聰於103年10月28日出具之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8頁)、103年8月23日被告犯案地點、行經方向路線圖(見偵卷第26頁)、牌照號碼512-MNJ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51頁)、監視器擷取畫面47張(見偵卷第27頁至第50頁)附卷可稽,是被告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而被害人經營之上址福利社,係遭人以破壞福利社後面木製紗門上之紗網後,再將手伸入紗門內側,將紗門之門閂拉開,由該後門進入該福利社內行竊之事實,除據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偵卷第21頁),復有春社派出所警員吳金聰於103年12月1日出具之職務報告(見核退卷第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核退卷第12頁至第13頁)及現場勘察照片10張(見核退卷第14頁至第18頁)附卷可稽。
三、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並聲請傳喚被害人到庭作證,然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問:我去偷錢之前,你的紗門是否已經有破洞?)當時我的紗門有破洞,我有請被告幫我釘木板補起來,釘完沒有多久我的錢就被偷了。」、「(被告問:你是否記得當時我沒有全部將紗窗破洞補起來?)我記得在破洞的地方有類似蟲咬的破補,我再請被告用木板把他釘起來,沒有像照片上那麼直的破洞,我失竊後我去看我的後門發現有一個那麼直的破洞。」、「(檢察官問:根據你剛稱你說後門的紗門本來就有破洞,是蟲咬的破洞不是那麼直,你當初說蟲咬的破洞是否還存在?)還在,如照片中淺色木板位置,一個圓型,但紗窗有點捲起來的狀況。」、「(檢察官問:你所稱蟲咬的破洞與剛剛照片中一字型的裂痕哪個比較大?)二個型狀不同,如果要侵入的話,直的破洞會比較方便。」、「(檢察官問:根據你警詢筆錄你有說後門遭破壞情形,你所稱遭破壞是否如剛剛照片所示一字型破洞?)對。」、「(檢察官問:所以在遭竊前,到底有無這一字型破洞?)我記得沒有,當天我到現場發現現場很完整,但錢確失竊,而且警察到現場也採不到指紋,我印象中是沒有這個破洞。」(見本院104年6月9日審判筆錄第4頁至第5頁),況依一般經驗法則,若該破洞於被害人央請被告在其福利社後門補釘木板時早就存在,且有影響防閑功能者,被害人豈有不要求被告一併補釘之理?是依被害人所證,其1樓後面木製紗門上之紗網在失竊前並無一字型破洞,被告所辯被害人經營之福利社後門紗門上其利用以伸手入內打開門閂之破洞早就存在乙節,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依司法院26年院字第610號解釋,係指毀損或越進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不以二者兼而有之為必要,故應區分行為人之行為態樣究係「毀越」或「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不能概以毀越論之。而所謂「越進」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若啟門入內即非可謂之越進。行為人毀壞門扇伸手入內行竊,固可構成毀越之態樣,但如毀壞門扇而伸手入內打開門鎖而再啟門入室竊盜,其行為應僅該當於「毀壞」之態樣,而非「毀越」(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所謂門扇係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查,被告係破壞被害人經營之福利社1樓後面隔絕內外之木製紗門上之紗網後,再將手伸入該紗門內側,將紗門之門閂拉開,打開該後門進入該福利社內竊取財物,非逾越木製紗門進入室內後下手行竊,亦非自所毀壞木製紗門處伸手入內竊得財物,已認定如前所述,核其行為態樣應屬於「毀壞」,而非「毀越」,要屬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門扇竊盜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率爾為本件加重竊盜犯行,顯漠視法紀與他人之財產權,實應受相當之非難,兼衡被告雖坦承竊取被害人財物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毀壞門扇之加重情節之犯後態度,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具有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22頁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