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02號聲請人 黃文潭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被告 蔡元珍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79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或有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固有明文。
然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應係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參照)。又上開迴避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79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繫屬中,具狀聲請法官迴避,然該承辦法官於前述聲請事件終結前,竟未停止訴訟程序,而陸續於105年3月14日、4月21日作成裁定,顯已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本文規定及最高法院80年3月19日80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㈤決議,爰依法聲請 蔡志宏 法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雖執前詞為由,聲請前開事件之承審法官迴避,並提出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79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105年3月14日、4月21日所為之裁定及其105年3月9日聲請狀等影本為證。惟查,上開證據並無從釋明承辦法官對於該事件,有何應自行迴避之事由,或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有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發生,是聲請人僅憑上開事證,即聲請承辦法官迴避,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觀諸聲請人提出之105年3月9日聲請狀影本,其內容固載有「否則承辦之法官及書記官兩人都請迴避本件承辦」等語,然聲請人當時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提出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承辦法官自無需在聲請迴避事件終結前,停止前開事件之訴訟程序,是聲請人以承辦法官未停止訴訟程序為由,指摘其有違法情事及應迴避之事由存在,亦非可取,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政佑
法官謝佳純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
書記官洪忠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