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智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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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智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智易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建凱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590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建凱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建凱明知「 黃飛鴻 之英雄有夢」影片,係華映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映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非經華映公司之授權或同意,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竟基於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104年2月27日某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街○○巷○○號即其住處內,先將其先前於高雄市○○路某處所販入之「黃飛鴻之英雄有夢」DVD影片以轉檔方式重製在其個人電腦後,再利用網際網路將該影片檔案上傳至其於「隨意窩Xuit
e」網站所架設帳號「kevinjohn」之個人影音部落格內,使不特定人向其無償取得密碼並輸入後,即得利用網際網路在上開網頁上播放該影片,以此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華映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因華映公司人員發覺上開網頁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華映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蔡建凱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並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審智易字卷第24至2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既已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下引用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蔡建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審智易字卷第24頁、第2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陳羅崇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6至7頁、第59頁)情節相符,並有侵權損益鑑識報告(偵卷第8頁)、中華電信通聯記錄查詢系統表(偵卷第9頁)、專屬授權證明書(偵卷第17至22頁)、網頁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23至52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告先後重製及公開傳輸「黃飛鴻之英雄有夢」影片,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接續實行,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被告以單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及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斷。
二、量刑部分:爰審酌被告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類型(視聽著作),非法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式(如事實欄所載),公開傳輸之規模(架設個人影音部落格,於104年4月間,該部落格提供影片總數約為294則〈含本案影片〉,而提供「黃飛鴻之英雄有夢」影片之網頁人氣顯示則為110人次,前揭網頁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25頁、第44頁〉參照),及其犯後態度(於審判中坦承犯行)暨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填補(尚未適當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34歲,自述大學畢業、家境勉持〈偵卷第3頁〉,又其並無前科,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審智易字卷第30頁〉參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耀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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