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6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永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196號),被告在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邱永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邱永彬有下列酒駕之公共危險前科:
(一)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士交簡字第2185號判決處拘役20日確定,民國98年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改制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6998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下同)90000元確定,99年4月30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
(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湖交簡字第34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0000元確定,送監執行至10
2年12月18日就所餘刑期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四)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3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105年3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邱永彬猶不知悔改,其於105年2月20日下午1時30分許起至當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某工地內,飲用約2杯保力達B藥酒後(起訴書誤載為保力達C),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當日下午5時許,騎乘252-BFV號重機車上路行駛。旋於同日下午5時25分許,邱永彬騎乘上揭重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與西寧北路交叉路口時,因臉色潮紅,為警盤查,復發現其身有酒味,再經警測試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結果,達每公升0.34毫克,而發覺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同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邱永彬坦承上揭酒後駕車之犯行不諱,並有其酒精濃度測試列印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湖交簡字第34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0000元確定,送監執行至102年12月18日就所餘刑期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該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一)酒後駕車所以危險,係因酒精作用,削弱駕駛人之反應與操控能力,間接提高交通事故發生之可能性,又因動力交通工具之速度高與機械化,致使交通事故不發生則已,一旦肇事,往往非死即傷,被害人且多為無辜之其他用路人,有鑑於此,為維持整體之交通秩序,保護正當用路人起見,故犯本罪者,自不宜輕縱;(二)被告於本案犯罪前,已曾四度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遭法院分別判處罪刑在案,最近一次係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考,猶未能記取教訓,警惕悔改,再次酒後駕車上路,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不顧,並危及整體之道路交通秩序,足認其法紀觀念薄弱,再犯率高;(三)被告此次係騎乘機車上路,所造成之潛在危害不若駕駛小客車甚至大客車、大貨車上路等車種嚴重,且未肇事釀成傷亡,測得之酒測值則為每公升0.34毫克;(四)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五)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六)被告之年齡智識、社會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論罪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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