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76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家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家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5行所載「原應注意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及此,」,應予補充更正為「原應注意車前狀況,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等情狀,且依被告之智識程度、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及此,」。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應予補充「嗣廖家傑於肇事後,
留置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不知孰人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中和第一分隊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調查裁判,」。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予補充理由如下:「訊據被告廖家
傑固坦承曾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告訴人 楊小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等事實,惟 矢口 否認其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當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板南路往南山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適有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路段前方要閃避橫越馬路的老太太,告訴人便緊急煞車,然後伊也緊急煞車,煞車不及便追撞前方之告訴人機車云云。惟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使之車輛(包括機車);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
1項第1款、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有考領合法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對於上揭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且應隨時確實遵守,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等情狀,而依其智識程度、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在卷足徵(見偵查卷第21至22頁),詎被告行經上揭路段,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復未與前車即告訴人所騎乘上揭機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導致不慎自後追撞前車以肇事,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至堪認定。復告訴人確實因本件車禍受有上揭所載右踝脛腓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勢,亦有亞東紀念醫院103年9月1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0頁),則被告之過失犯行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廖家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肇事後留待現場,並待警員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且表明願意接受調查裁判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中和第一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見偵查卷第33頁),被告在有偵辦犯罪權限之機關知悉其犯行前,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
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因而自後追撞同向前方騎乘機車之告訴人楊小琳,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殊值非難,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一切損害;惟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復參酌其為二、三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參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暨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莊哲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572號被告廖家傑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廖家傑於民國103年8月31日16時29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板南路往南山路方向行駛,原應注意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及此,致於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追撞適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行經該處為閃避違規穿越馬路之路人 游阿桃 (業經和解,未據告訴)而煞車之楊小琳。致楊小琳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踝脛腓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案經楊小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廖家傑於警詢之供述。
(二)告訴人楊小琳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時之指訴及證述。
(三)證人游阿桃於警詢之陳述。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
(五)現場照片。
(六)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所犯法條: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本案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肇生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其行為核有過失。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本件犯罪尚未發覺之際,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而受裁判,應合於刑法第62條所定之自首要件,請依法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檢察官吳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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