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33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安指定辯護人楊嘉馹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緝字第2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安施用第貳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壹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俊安知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各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第1款所明定之第二級及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1月21日晚上10時40分許為警採尿之時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因公權力拘束而無從施用毒品之時間),在新北市○○區○○路某不詳網咖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11月21日晚上10時40分許為警採尿之時回溯前2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因公權力拘束而無從施用毒品之時間),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2年11月21日晚上8時30分許,在其新北市○○區○○路○○○號3樓之住處,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採驗尿液許可書,要求陳俊安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採驗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俊安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稱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10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而被告提起抗告,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0年度毒抗字第363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於101年5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206號、100年度毒偵字第77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訴追處罰,合先敘明。
二、又被告陳俊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此外,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2月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2B260018號、原樣編號:Z00000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犯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原樣編號:Z000000000000號)、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年9月24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90年5月4日管檢字第93902號函、97年11月1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97年11月1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92年5月22日管證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892號卷第7頁至第9頁、103年度毒偵緝字第203號第50頁,本院卷第68頁至第72頁反面),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次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海洛因於人體內可迅速代謝成6-乙醯嗎啡,然後轉變成嗎啡,根據Yong及LiK在BulletinonNarcotics所發表之報告,施用嗎啡、海洛因等藥物後一小時,即可於尿液中檢出嗎啡等成分。至於施用多久後仍可檢出相關成分,依據Cone及Welch發表於Jour-
nalofAnaly-ticalToxicology(1991)之報告,分別施用單一劑量3mg及6mg之海洛因,可檢測到6-乙醯嗎啡之期間平均約2.4至4.2小時,最久者不超過8小時,即使施用更高劑量,在24小時或更短期間內,即無法檢出該成分,而可檢測到嗎啡之期間則平均約可達17至26小時。再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90年5月
4日管檢字第93902號、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可待因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亦均屬本院依職權所知悉之事項。經查,被告於102年11月21日晚上10時4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檢體,並檢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檢驗,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等節,有該公司102年12月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2B260018號、原樣編號:Z00000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犯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原樣編號:Z000000000000號)、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892號卷第7頁至第9頁)。而該尿液檢體確為被告所親自排放封存乙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緝字第203號第19頁反面)。是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成分之檢出,實與諸多因素相關,雖無法精確推斷被告之吸食時間,然被告吸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距採集尿液檢體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96小時,且被告吸食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距採集尿液檢體時間最長不會超過26小時,凡此均業經前揭函示闡述明確,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尿液既先後分別經酵素免疫分析法(
EIA)、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足見被告於102年11月21日晚上10時40分許為警採尿之時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因公權力拘束而無從施用毒品之時間),被告確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102年11月21日晚上10時40分許為警採尿之時回溯前2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因公權力拘束而無從施用毒品之時間),被告確曾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等事實,堪以認定。則被告雖稱其已不記得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時間云云,然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時間既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自無礙於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既已業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間,犯罪方式、情節顯然並不相同,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至被告之指定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主張:請審酌本件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案發時查無其他毒品,顯見當時吸食量非常輕微,無再犯之虞,被告除觀察、勒戒外別無徒刑前科紀錄,被告家庭既為低收入戶經濟不佳,有情堪憫恕之情,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69年台上字第4584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情節等,客觀上並無特殊情狀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顯可憫恕之情,況被告前獲觀察、勒戒之病患式處遇,已足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詎其未能珍惜自新之機會,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所為除自戕其身心外,益顯見毒品於我國流通之氾濫,對社會整體危害既深且廣,是若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之酌減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恐進一步增長施用毒品之風氣,不符我國禁制毒品,使國民遠離毒害之刑事政策,是本件核無情輕法重之情,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辯護人上開主張為無理由,併此指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既已受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之實害,又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兼衡其素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且其具低收入戶之身分、為中度身心障礙者,有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中和區、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各1紙在卷可參,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復指定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主張:因被告本身家庭為低收入戶經濟不佳,且其無前科,請求給予緩刑之諭知云云。然查,被告前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並於101年5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然其竟於距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約1年6月時,即再次漠視法令禁制,心存僥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自戕身心,顯無戒除毒癮之決心,對社會風氣亦足生危害,實不宜逕行諭知緩刑之寬典。況且,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所陳被告健康狀況及家中經濟狀況均不佳,惟此尚非足認本件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事由,至被告是否因健康狀況而不宜入監服刑,係屬刑罰執行之問題,應待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依職權加以妥適決定,從而,本件辯護人請求諭知緩刑云云,為無理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驊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乃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玉卿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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