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29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吉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
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收受贓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可預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為丙○○所有,於民國103年2月3日凌晨4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玫瑰停車場對面停車格遭竊),因需機車代步,竟基於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於103年
2月3日凌晨4時15分許至同年月6日下午1時許間之某日,在新北市五股區德音國小前,自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偉偉 」之成年男子處收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鑰匙2把供己騎乘使用,復於103年2月6日下午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前,將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鑰匙2把出借予不知情之周○○(周○○所涉收受贓物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49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
103年2月6日下午2時50分許,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時,為警查詢發現周○○所騎乘之上開機車業經報案失竊,經攔停盤查,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查證人 周祿富 、丙○○於警詢中之證述,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3之規定,惟本院審理時提示其之調查筆錄徵詢被告乙○○之意見,被告乙○○陳明沒有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證人周○○、丙○○於警詢中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所有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公訴人、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表示沒有意見,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自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偉偉」之成年男子處收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鑰匙2把,且於103年2月6日下午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前,將該機車及鑰匙出借予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伊向「偉偉」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時,並不知該車是贓車云云。
二、經查:㈠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鑰匙2把係證人丙○○
所有,於103年2月3日凌晨4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玫瑰停車場對面停車格遭竊一節,業經證人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臺北市0000000000000000路0000000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紙在卷可稽(見103年度偵字第4976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29頁、第30頁、第31頁、本院卷第95頁)。又被告係在新北市五股區德音國小前,自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偉偉」之成年男子處收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鑰匙2把,復於103年2月6日下午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前,將之出借予周○○,嗣於103年2月
6日下午2時50分許,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時為警查獲等情,亦經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周○○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鑰匙照片共3張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8頁至第20頁、第28頁)。是被告自「偉偉」處收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鑰匙2把係屬他人遭竊之贓物一節,應堪認定。
㈡又被告於警詢中雖供稱自「偉偉」處收受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及鑰匙之時間為103年2月2日晚間9時30分許云云,惟證人丙○○係於103年2月3日凌晨1、2時許返家時,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街玫瑰停車場對面停車格內,嗣於同日晚間欲上班時發現上開機車遭竊而報警,並於警方調閱之監視錄影器畫面中看見上開機車係在103年2月3日凌晨4時15分許時遭人竊取等情,業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5頁反面至第106頁正面),是以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鑰匙係於103年2月3日凌晨4時15分許始遭人竊取,被告如何能在103年2月2日晚間9時30分許即自「偉偉」處收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鑰匙,則被告上開有關自「偉偉」處收受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時間為103年2月2日晚間9時30分許之供述顯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失竊時間不符,輔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可能記錯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正面),是被告此部分於警詢中之供述尚難採信。而參酌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之失竊時間及被告出借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予周○○之時間,堪認本件被告自「偉偉」處收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鑰匙之時間應係在103年2月3日凌晨4時15分許至同年月6日下午1時許間之某日,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雖以收受時並不知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係贓車等語置辯;惟以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乃
102年7月出廠之機車,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1紙在卷可參,於103年2月3日凌晨遭竊時,係甫出廠僅7月車況甚新之機車,佐以該車之外觀良好,亦有機車照片2張在卷可稽,證人丙○○於警詢時並證稱該車之現值約新臺幣(下同)6萬元(見偵查卷第15頁),堪認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乃具有相當經濟價值之物,衡情,苟非情誼甚篤或有支付對價,一般人應不會輕易交付此等具有相當經濟價值之車輛與他人使用,以免事後遭致他人違規使用或供作犯罪工具之風險,而一般人亦無甘冒收受贓物之虞,而自不熟識之人處收受車輛,或未先詢問車輛來源即率予收受之理,然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用LINE與偉偉聯繫,星期一的半夜2點多,我用LINE聯絡偉偉,可是偉偉沒有回我,我就沒再聯絡了,我用電腦使用LINE軟體,無得知偉偉的電話,所以無法聯繫(見偵查卷第13頁正面),於偵查中亦供稱:綽號偉偉,我們用手機聯絡,但我的手機不見過,所以他的電話號碼也不見了;(偉偉真實姓名為何?)我不知道;我只知道他住登林路,住址我不知道;他手機0000000000,但他真實姓名跟住那邊我都不知道等語(見103年度偵緝字第993號偵查卷【下稱偵緝卷】第15頁反面、第23頁正面),是由被告僅知該名男子之綽號為「偉偉」,亦不知「偉偉」之正確住所,甚且目前亦無法與「偉偉」取得聯繫,顯見被告與該名綽號「偉偉」之男子並非熟識,彼此間亦無深厚之情誼。而依社會通常經驗,如自他人處收受車輛,為確認車輛之所有權歸屬,且辨明、擔保車輛來源之正當、合法,及為確保在行駛過程遇警攔檢,得以證明自己具備合法使用車輛之權源,一般人於收受他人車輛前,通常均會先檢視車輛行車執照或其他車籍資料,且留存交付者之姓名、年籍、住址及聯絡電話等資料,俾供日後發生來源爭議之際,能儘速與交付者取得聯繫,況行車執照為車輛合法來源之證明,一般駕駛人均知悉駕駛車輛須隨車攜帶行車執照以供查驗,且於收受他人車輛之情形,收受者理應向交付者索取車輛行車執照,以避免於駕駛過程中遭警臨檢盤查,因駕駛者非車主而橫生枝節,方符事理常情,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並未向「偉偉」詢問機車之來源為何,亦未向「偉偉」拿取行照(見本院卷第123頁正、反面), 益徵 被告係在未瞭解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來源,亦未檢查該機車之行車執照或其他來源證明文件之情況下,即率爾收受該機車供己騎乘使用,實與一般正常借用機車之情形有違。
㈣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供稱「偉偉」之正確姓名為「甲○○
」,年約25、26歲,男性,住新北市五股區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第76頁反面),惟經本院依被告所陳報之姓名、性別及以出生年份為75年至85年間之條件查詢結果,全國共計有3位名為「甲○○」之男性,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各3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至86頁),再經提示該3名男性之相片予被告辨識,被告稱該3名甲○○均非其所稱之「偉偉」(見本院卷第122頁正面),足見被告所稱之「甲○○」並非「偉偉」之真實姓名,被告確係自不知真實年籍姓名之人處收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鑰匙無疑,附此敘明。
㈤從而,以被告與「偉偉」並非熟識,亦無深厚或特殊之情誼
,二人間當無何信賴關係可言,被告自無因信賴「偉偉」而相信「偉偉」所交付之機車係具有正當、合法之來源,輔以被告自「偉偉」處收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鑰匙時,僅由該機車之外觀觀之,即可知該機車之車況甚新而具有相當之經濟價值,被告自不熟識之人處收受此等具有相當經濟價值之機車,自應檢視車輛行車執照,或向交付者索取行車執照,以擔保車輛來源之正當、合法,方與常情相符,被告竟未要求「偉偉」出示或交付行車執照,即自「偉偉」處收受具有相當經濟價值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事後亦無法與「偉偉」取得聯繫,顯見被告對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鑰匙可能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一事應有預見,且縱該機車及鑰匙係屬贓物,亦不違背其本意而予以收受,況被告前於偵查中更一度陳稱:「偉偉」說這臺車是他媽媽的,他要把車賣掉,但因為不是他自己的名字,所以他賣不掉,就先放在我這邊,讓我看看有沒有可以賣掉的管道等語(見偵緝卷第23頁正、反面),益徵被告對「偉偉」就所交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鑰匙可能不具有正當權源一節應有預見,竟猶予以收受,是被告主觀上具有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自堪認定。
㈥綜上,被告所辯,尚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9條規定業於
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49條第1項規定:「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該條第1項之規定,將收受贓物行為與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行為並列,因而提高收受贓物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並提高其罰金上限至50萬元,是以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軌取得財物,反收受來路不明之贓物,助長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被害人尋獲失物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收受之贓物已由被害人丙○○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兼衡其收受贓物之價值、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曾淑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妍旻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