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67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建宜
洪嘉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064
2、23177、28248號),因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建宜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嘉偉幫助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鄭建宜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張」,另證據清單編號6之證據名稱部分應補充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蘆洲 分局103年8月14日新北警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勘查採證同意書、現場勘察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勘查照片19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建宜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所為先後2次竊盜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洪嘉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之幫助竊盜罪;其先後2次幫助竊盜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亦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洪嘉偉係搭載被告鄭建宜至現場,而由被告鄭建宜單獨下手實施竊盜行為,被告洪嘉偉僅係就被告鄭建宜竊車犯行施予助力,自屬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鄭建宜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鄭建宜、洪嘉偉前均有竊盜等前科,素行非佳,被告鄭建宜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再次行竊,被告洪嘉偉亦協助其行竊,全無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所為均應予非難,另考量遭竊之自用小貨車業已為警尋獲並歸還被害人(見103年度偵字第20642號卷第34頁勘察報告);被告洪嘉偉囿於朋友情誼而對被告鄭建宜施以助力,便利被告鄭建宜遂行竊盜之犯罪動機、目的及其並未實際參與竊盜犯行之可非難性較小;並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手段、所得財物之價值,迄今仍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鄭建宜用以行竊之鑰匙2支,雖為被告鄭建宜所有並供其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惟被告鄭建宜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業已丟棄,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尚屬存在,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淑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0642號
第23177號第28248號被告鄭建宜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巷0號(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洪嘉偉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建宜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同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52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拘役40日、59日,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拘役90日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4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上開罪刑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而於民國99年2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5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而於100年10月2日執行完畢。詎鄭建宜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欲竊取他人車輛供己代步使用;洪嘉偉亦明知鄭建宜欲行竊財物,仍基於幫助竊盜之犯意,於103年6月3日晚間7時2分許,由洪嘉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鄭建宜,至新北市○○區○○街○○巷內,洪嘉偉在旁等待,由鄭建宜持自備之鑰匙1支,發動停放在該處由 張瑞桂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竊取該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鄭建宜、洪嘉偉旋離開現場。嗣因張瑞桂發現上揭機車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復於103年6月10日凌晨零時30分許,由洪嘉偉再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鄭建宜,至新北市○○區○○路○○○號前,洪嘉偉仍在旁等待,再由鄭建宜持自備之鑰匙1支,打開停放在該處由晨光照明有限公司(下稱晨光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門,而竊取該自用小貨車得手後,二人復行離去。嗣因晨光公司之員工 林明開 發現自小貨車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鄭建宜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被告洪嘉偉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張瑞桂於警詢時之證│全部犯罪事實。│││述││├──┼───────────┼────────────┤│4│證人林明開於警詢時之證│全部犯罪事實。│││述││├──┼───────────┼────────────┤│5│103年6月3日晚間7時 許監 │佐證被告洪嘉偉於左列時點│││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103年6月10日凌晨零時│通重型機車載同被告鄭建宜│││許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前去牽車,並由被告鄭建宜│││10張暨車牌號碼000-000│下手行竊車車牌號碼│││普通重型機車照片2張│FDJ-883號普通重型機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事實。│├──┼───────────┼────────────┤│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佐證被告鄭建宜涉嫌行竊車│││局103年8月14日新北警蘆│牌號碼DX-2607號自用小貨│││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車之事實。│││刑案現場勘查報告││└──┴───────────┴────────────┘
二、核被告鄭建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核被告洪嘉偉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0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之幫助竊盜罪嫌。被告鄭建宜先後2次普通竊盜犯行;被告洪嘉偉前後2次幫助竊盜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鄭建宜前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6日
檢察官吳秉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