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上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簡上字第36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崢峰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103年度審交簡字第727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3年度調偵字第182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王崢峰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按本院103年度審交附民移調字第476號調解筆錄所載之金額及履行方式向 謝瑞建 、 謝瑞媛 、 謝瑞琴 、 謝家穎 支付損害賠償。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崢峰於本案審理期間內,因已與告訴人謝瑞建、謝瑞琴及被害人謝 李秀蓮 之子女謝家穎、謝瑞媛等人達成調解,並因此獲判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宣告之寬典。然被告王崢峰不知因此砥礪自新,竟不依調解條件履行於一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致令告訴人謝瑞建、謝瑞琴及被害人 謝李秀蓮 之子女謝家穎、謝瑞媛等人深感痛苦與不平,堪認被告王崢峰有利用訴訟上調解之方式以詐得輕判之嫌。乃原審未能審酌及此,難認原判決之量刑及緩刑之宣告允當,不無有過輕之嫌。是兼衡被告王崢峰之犯行、犯後態度、所造成告訴人等所受痛苦等情,原判決之量刑及緩刑之宣告似有違量刑之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與一般人民之法律情感相悖,而無法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似有不當裁量之違法,而有再予審酌謀求救濟之必要。原判決既有上開量刑及緩刑宣告之不當,請撤銷原判決等語。
三、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有濫用權限之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審量定刑期,業已審酌被告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節,所肇告訴人、被害人家屬難以彌補之傷痛,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又被告肇事後,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約定賠付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共新臺幣330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且被告於告訴人請求檢察官上訴後,本院二審合議庭審理前已履行前開和解條件完畢,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並表明請維持被告原有緩刑之宣告等情,此亦據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具狀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3頁),故原審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並無違誤。檢察官以被告並未履行和解條件為由,指摘原審判決為緩刑之宣告不當及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白光華
法官陳伯厚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智皇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72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崢峰選任辯護人許智勝律師
李瑞玲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182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崢峰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按本院一0三年度審交附民移調字第四七六號調解筆錄所載之金額及履行方式向謝瑞建、謝瑞媛、謝瑞琴、謝家穎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重型機車」之記載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第5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之記載補充為:「而依當時天候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另補充:「王崢峰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中和第一分隊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自首接受裁判」;證據清單編號二「現場照片、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部分之記載補充為:「現場暨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照片18張、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6張」;證據部分另補充:「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民國103年4月2日新北警中一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現場勘查報告(含現場照片35張、勘察採證同意書1張)各1份、相驗照片16張」及「被告王崢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又本件車禍事故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上開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騎乘機車時疏未注意前方狀況致發生本件車禍,造成被害人謝李秀蓮死亡此一無法彌補之損害,並使被害人家屬身心受到莫大痛苦,其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經告訴人謝瑞建、謝瑞琴表示願宥恕被告(見本院103年度審交附民移調字第476號調解筆錄1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本院103年度審交附民移調字第476號調解筆錄所載之金額及履行方式賠償被害人家屬謝瑞建、謝瑞媛、謝瑞琴、謝家穎,倘被告違反本院諭知之上開應行負擔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調偵字第1824號被告王崢峰女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竹崎鄉○○村0鄰○○00號居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崢峰於民國103年3月23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先沿新北市○○區○○路行駛並左轉入景安路,再沿景安路往永和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時46分許,行經該路段75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行人謝李秀蓮未充分注意左方來車動態,即自本案機車右前方路旁向前徒步穿越景安路,迨王崢峰發覺前情時已閃煞不及,本案機車車頭遂直接撞擊身體左側,致使謝李秀蓮倒地受有中樞神經衰竭及右側急性硬腦膜下出血併腦幹壓迫等傷害,且經送醫治療後,謝李秀蓮仍於103年3月25日下午4時6分許,因前開傷勢引發中樞神經性休克死亡。
二、案經謝李秀蓮之子、女謝瑞建、謝瑞琴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王崢峰於警詢時及偵│(一)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5H│││查中之自白│C-951號重機車與被害人││││謝李秀蓮發生交通事故,││││因而致謝李秀蓮死亡之事││││實││││(二)承認己有過失之事實│├──┼───────────┼────────────┤│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事故現場情形│││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份、現場照片、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三│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診│死者謝李秀蓮因上開交通事│││斷證明書1紙、本署相驗│故而死亡之事實│││屍體證明書1紙、本署檢││││驗報告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16日
檢察官陳伯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