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上訴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上訴字第32號上訴人即被告 羅偉倫 選任辯護人 黃信豪 律師( 法扶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羅偉倫關於竊盜罪部分,上訴駁回。
理由
一、刑法第320條之竊盜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第38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羅偉倫被訴竊盜等案件,其中所犯刑法第320條竊盜罪(六罪),依前開說明,經本院第二審判決後,已告確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上訴人即被告仍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其餘部分另送上訴,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作成本裁定。中華民國107年7月1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英志
法官陳金虎法官蔡廷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嘉琍中華民國107年7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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