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重上字第1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重上字第141號上訴人 簡榮葳 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 律師
施秉慧 律師被上訴人 簡德淵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簡明昇 被上訴人 簡士瑋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簡明獅 被上訴人 簡郭梅貴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李簡美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6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及附表一、附表二中關於「簡士緯」之記載,應更正為「簡士瑋」。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11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文祥法官李昭彥法官黃悅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7月11日
書記官梁美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