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5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易字第5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上易字第522號上訴人 陳麗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大弘水泥製品廠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522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522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裁定限期命其於7日內補正,上訴人已於民國107年6月26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查,上訴人迄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附卷可按,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1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饒鴻鵬
法官陳蘇宗法官陳毓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書記官王朔姿中華民國107年7月1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