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2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2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298號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壹萬玖仟伍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四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逾期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肆萬壹仟柒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逾期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授信約定書第13條約定,當事人雙方合意以台北地方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甲○○、丁○○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事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下同)88年5月26日、88年12月21日邀同其餘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筆,金額各為新台幣(下同)㈠1,600,000元,借款期限自88年5月26日起至108年5月26日止,共分240期,按期攤還本息,約定借款利息依年利率8.74%按月計付,嗣後隨原告公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㈡440,000元,借款期限自88年12月21日起至108年12月21日止,共分240期,按期攤還本息,約定借款利息依郵匯局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5.35%加1%按月計付,嗣後隨郵匯局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而調整。並約定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全部償還本息,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料,被告甲○○自94年7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尚積欠本金1,561,355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依上開約定,本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繳息查詢、放款中心利率查詢等為證,又被告甲○○、丁○○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1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如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6月14日
書記官劉寶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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