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8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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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89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6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金信成銀樓95年度飾金買進日記簿影本1紙、現場照片4幀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素行不佳,前已為多次竊盜犯行經本院判處罪刑(不構成累犯),仍不思正當工作賺取財物,復因一己私慾任意侵入他人住宅竊盜,顯見其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薄弱,惟其本件所竊取之物價值非鉅,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月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11日
書記官林香如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