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75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66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緩刑貳年之宣告。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
9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1,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潘美碧中華民國96年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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