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促字第21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6年度促字第211號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債務人 吳春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壹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肆佰肆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六九計算之利息,並自上述起息日起三個月內,每月按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計收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如債務人未於前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6年1月5日
民事庭法官孫國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何祖屏中華民國96年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