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度家聲抗字第3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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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家聲抗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聲抗字第36號抗告人黃○○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撤回拋棄繼承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2月27日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於民國108年11月3日死亡,抗告人為被繼承人甲○○之女。抗告人雖於109年1月20日向鈞院辦理拋棄繼承,然抗告人係向地政士表示欲先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再提供給母親作養老金,並非要辦理拋棄繼承,抗告人發現地政士送件錯誤後,即於109年1月27日具狀以意思表示錯誤,撤回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另本件被繼承人無負債,留有鉅額現金及不動產可供繼承,按常理判斷,抗告人無拋棄繼承之理,原審未查,將抗告人聲請拋棄繼承准予備查,並駁回抗告人撤回拋棄繼承之聲請,顯有違誤,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抗告人拋棄繼承等語。
二、按民法第1174條規定:「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拋棄繼承後,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次按家事事件法第132條規定:
「繼承人拋棄繼承時,應以書面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拋棄繼承人。二、被繼承人之姓名及最後住所。三、被繼承人死亡之年月日時及地點。四、知悉繼承之時間。五、有其他繼承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及住、居所。拋棄繼承為合法者,法院應予備查,通知拋棄繼承人及已知之其他繼承人,並公告之。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立法理由略以:「…二、繼承人依法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後,溯及繼承開始時即生繼承權喪失之法律效果,原無須法院為准許其拋棄之裁定。惟繼承人欲辦理後續相關事宜時,主管機關往往要求提出已拋棄繼承之證明,始克完成相關手續。為便利繼承人辦理相關手續,並使因拋棄繼承而具有利害關係之其他繼承之人知悉拋棄繼承之情形,爰設第二項,明定拋棄繼承為合法者,法院應予備查,通知拋棄繼承人及已知之其他繼承人,並公告之。至於拋棄繼承不合法者,法院自無庸為該項通知及公告。三、繼承人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如法院認其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而不准備查,將對該繼承人之權益影響重大。為保護該繼承人之權益,爰設第三項,明定於此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繼承人如對該裁定不服,即得循抗告程序救濟。」依上開關於拋棄繼承之立法說明,可知繼承人依法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後,即溯及繼承開始時生繼承權喪失之法律效果,無待法院為准許其拋棄之裁定。拋棄繼承為合法者,法院發函通知備查,僅係為便利繼承人辦理相關手續,使因拋棄繼承而具有利害關係之其他繼承之人知悉拋棄繼承之情形而已。再按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關於拋棄繼承權之聲明、撤回或撤銷其拋棄聲明之法效如何,倘利害關係人對之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該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是以,拋棄繼承事件,因不具訟爭性,為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對繼承人拋棄繼承聲明之准予備查通知,僅依形式上審查,並無實體認定之效力,繼承人拋棄繼承是否合法,於相關事件仍須實體審查(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抗字第212號裁定參照)。
三、本件被繼承人甲○○於108年11月3日死亡,抗告人為其子女,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稽,此部分堪以認定。抗告人前於109年1月20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依上開說明,本件抗告人前所為拋棄繼承之聲明,於到達本院時(即109年1月20日)即溯及於繼承關始時發生拋棄繼承之效力,雖抗告人於109年1月27日及同年3月18日具狀向本院表示依民法第88條規定,聲請撤回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惟法院就繼承人拋棄繼承之聲明「准予備查」,僅有確認性質,非謂該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經法院准予備查後始生效力,對於已發生效力之拋棄繼承,自屬無從撤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聲請,並無不當,抗告人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家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廖家陽
法官吳家桐法官王俊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請律師為代理人。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書記官陳長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