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2523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252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二三號
原告雨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 律師被告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表人 朱恩烈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
丙○○丁○○右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七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三日向被告申報自日本進口布疋一批,原申報產地為日本,經被告機關查驗結果,發現每箱嘜頭及吊牌均有MadeinChina字樣,認係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乃以原告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之規定,將貨物處分沒入,並處貨價一倍之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被駁回,提起再訴願,惟逾三個月未接獲再訴願決定,乃依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提起行政訴訟等情,業據原告陳述綦詳,並經本院受命法官以電話向最高行政法院查明原告確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現在最高行政法院繫屬中尚未終結(案號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八號),此有電話查詢紀錄在卷可稽。茲財政部復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以台財訴字第○八九○○○四二一七號再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之再訴願,原告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就同一事件向本院更行提起行政訴訟,顯係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依首開說明,非法所許,本件原告之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忠仁
法官楊莉莉法官林金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簡信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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