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聲勒字第1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勒戒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勒字第11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雲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06年度聲觀字第88號、106年度毒偵字第2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又按檢察官依上開規定命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者,應先向法院聲請裁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換言之,行為人於觀察、勒戒完畢逾5年後之施用毒品行為,仍應裁定令其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
三、被告於警詢時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然查:
㈠按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
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尿液中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5年7月7日管檢字第0950007209號函意旨參照);再按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安非他命類藥物:㈡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2目定有明文;復按美國NIDAmonograph167報告資料,濫用藥物一般尿液中檢出時間,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ng/mL)介於2至4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7月1日管檢字第0970006063號函意旨參照),均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
㈡被告於105年11月17日下午6時15分許,為警徵得其同意採
尿送驗,經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濃度24,820ng/mL、安非他命濃度為1,995ng/mL之陽性反應(可檢出最低濃度均為40ng/m
L)等情,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及職務報告在卷可稽,且送驗尿液確係被告排放,並由其親自簽名而由警封緘等情,亦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見毒偵卷第14頁)。是被告送驗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濃度數值,俱已遠逾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判定依據之「可檢出最低濃度」,分別達620.5倍、49.875倍,且符合前揭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明定甲基安非他命濃度500ng/mL、安非他命濃度100ng/mL以上之判定標準,足認被告送驗尿液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無訛。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被告確有於105年11月17日下午6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4日即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10月20日釋放,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2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附件聲請書中所示之施用毒品行為,距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5年,自仍應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綜上,聲請人本件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邦旗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