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8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89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豆修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5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豆修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豆修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豆修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並已分別確定在案,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犯法益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附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5年11月15日│106年2月24日下午2時││││40分許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偵查機關年度案│苗栗地檢署105年度毒偵│苗栗地檢署106年度毒偵││號│字第1794號│字第510號│├──┬────┼───────────┼───────────┤│最後│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事實├────┼───────────┼───────────┤│審│案號│106年度苗原簡字第6號│106年度苗原簡字第21號││├────┼───────────┼───────────┤││判決日期│106年3月31日│106年5月26日│├──┼────┼───────────┼───────────┤│確定│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決├────┼───────────┼───────────┤││案號│106年度苗原簡字第6號│106年度苗原簡字第21號││├────┼───────────┼───────────┤││判決確定│106年4月24日│106年6月15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金之案件│勞動│勞動│├───────┼───────────┼───────────┤│備註│苗栗地檢署106年度執字│苗栗地檢署106年度執字│││第1929號│第250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