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8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永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6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永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永樑於民國104年10月14日凌晨0時20分許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飲用不詳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大眾用路之公共安全,仍駕駛其友人 賴鳳英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並於同日凌晨0時20分許,由國道四號高速公路臺中系統交流道連接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往南下方向行駛經過豐原、大雅、臺中(臺灣大道)、南屯、王田地區,待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188.6公里(臺中市大肚區內之王田交流道匝道出口)處時,因不勝酒力而將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違規停放在禁止停車之匝道出口劃設之槽化線內,並坐在駕駛座上休息。嗣於同日凌晨2時30分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員林分隊警員接獲勤務中心通報表示該處有車輛停放在路肩,前往處理時發現林永樑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違規停放在槽化線內,遂趨前叫醒坐在該車駕駛座上之林永樑至車外接受稽查,經警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經提供礦泉水供林永樑漱口後,於同日凌晨2時40分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對證據能力之意見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證人即當日到場處理之員警 曾勝良 於偵查之證述,業經具結,且並無證據顯示有何不可信之情況,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林永樑矢口否認有何酒後駕車之犯行,辯稱:伊從頭到尾均無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子係賴鳳英拜託一個朋友開的,車子稍微故障就停在那裡,伊有打110求救,110要求伊停在那休息,伊就在車內休息,而車子停在那很冷,車內有補藥酒,伊喝了1口覺得很濃,伊從來不喝酒的,警察第一、二次酒測均無反應,第三次酒測就有反應,伊質疑酒測值,酒測儀器要定期檢驗,警察沒有檢驗,且警察到場時車子處於靜態,伊否認犯罪 云云 (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第50頁)。
二、惟查:㈠關於被告於104年10月14日凌晨0時20分許起,確有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認定:
⒈經檢察官調取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4年10月14日
行經國道一、三號高速公路ETC電子收費設備之時間及影像,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該車之通行交易明細為(見偵卷第66頁):
⑴2015/10/1400:20:53:國道一號南下166.40公里(臺中系統〈連接國四〉-豐原)。
⑵2015/10/1400:23:43:國道一號南下172.50公里(豐原-大雅)。
⑶2015/10/1400:26:06:國道一號南下177.40公里(大雅-臺中〈臺灣大道〉)。
⑷2015/10/1400:27:24:國道一號南下180.20公里(臺中〈臺灣大道〉-南屯)。
⑸2015/10/1400:29:08:國道一號南下183.90公里(南屯-王田)。
⑹依上開通行交易明細,足認上開自用小客車有於104年10月
14日凌晨0時20分許至29分許,自國道四號高速公路臺中系統交流道連接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並往南下方向行駛經過豐原、大雅、臺中(臺灣大道)、南屯、王田地區。
⒉再依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之該自用小客車通過ETC
電子收費設備之影像照片(見偵卷第67至73頁),駕駛該自用小客車之人係身穿淺色短袖上衣,而副駕駛座並無人乘坐;再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勘驗當日員警到場時之採證錄影檔案,被告自該自用小客車駕駛座下車後,係身穿白色短袖上衣(見本院卷第43頁),此亦有該採證錄影檔案翻拍照片14張(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第57頁反面)在卷可稽,而當日到場之員警亦表示渠等當日前往國道一號南下188.6公里王田交流道匝道出口時,發現該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槽化線內,而被告躺在該車駕駛座內睡覺等語(見警卷第17頁),是被告當日自該自用小客車駕駛座下車時之穿著,與先前駕駛該自用小客車之人穿著相同,足認被告於當日確有駕駛該自用小客車自國道四號高速公路臺中系統交流道連接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並往南下方向行駛經過豐原、大雅、臺中(臺灣大道)、南屯、○○○區○○○○○道○號南下188.6公里王田交流道匝道出口處,將該車停放在槽化線內,並坐在該車駕駛座上休息。
㈡關於當日員警對被告實施酒測之過程合法及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之認定:
⒈證人即當日到場處理之員警曾勝良於偵訊具結證稱:伊及小
隊長 陳文龍 到場時,林永樑坐在駕駛座上,車上無其他人,林永樑當時意識不清楚,由陳文龍將林永樑叫醒,林永樑下車後滿身酒味,陳文龍就表示有聞到酒味要酒測,並提供水供林永樑漱口,經依法實施酒測,第一次酒測林永樑吹氣量不夠失敗,第二次才測試成功等語(見偵卷第28頁反面),依證人曾勝良上開證述,足認當日係因被告意識不清,且滿身酒味,故到場之員警陳文龍乃依法實施酒測,並有提供水供被告漱口,符合法律之規定。
⒉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勘驗當日員警到場時之採證錄影檔案,勘驗結果為(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
⑴(時間是晚上,夜色已經全黑,在某道路的白色槽化線上,
停了一台車號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駕駛座之車門是打開的,被告坐在駕駛座上,而警察走到駕駛座旁察看,在駕駛座之被告自己從車上走下,被告係穿著白色短袖上衣,深色長褲,並隨警察走到警車後方。)警察:你看你停車停這樣危不危險,你自己下來看一下,停車燈光沒開,什麼都沒有。
被告:我還沒下交流道。
警察:你如果下交流道還不要緊,你不下去停,停在這裡,你看
有多少人跟我們報案我們才來看。你停這樣你,自己看看你自己看看。
被告:我在這裡稍微休息一下而已。
警察:你要休息也要停好,你也要下交流道。
⑵(檔案時間1分2秒時,在警車後方,警察開始詢問男子有
無喝酒,並準備對其進行酒測)警察:你有沒有喝酒?被告:沒有,就沒有喝。我就是做工廠累了。
警察:你叫林永樑嘛?被告:我林永樑啊。
警察:我跟你講你說你沒喝酒,我現在要給你測酒精,你如果有
喝我就拿水給你漱口,你有要漱口嗎?被告:漱口沒關係啊。
警察:我再問你一次,你有喝酒嗎?什麼時候喝的?被告:喝一點點而已。
警察:什麼時候喝的?被告:差不多兩個小時前。
警察:兩個小時前,在哪裡喝的?被告:我就在苗栗那。
警察:喝多少?被告:一點點不多。
警察:一點點是多少?被告:一點點差不多是喝兩杯而已。
(檔案時間1分57秒時,男子接過杯水開始漱口)(至檔案時間2分41秒時,男子漱口完畢)警察:來,我幫你測酒精。這個你打開還給我(交給被告一個吹
嘴)好,還沒還沒(從被告手上拿走剛打開包裝的吹嘴)。
警察:現在儀器在做歸零,儀器在做歸零。曾經吹過嗎?被告:不曾,我做警察不曾吹過這個,我以前在警專總務處。
(檔案時間3分27秒時,酒測器顯示歸零,開始進行第一
次酒測之第一次吹氣)警察:我跟你說這個你含著,一直吹吹出來。我叫你停。吹出來,吹、吹、吹、吹。好,我跟你講。
被告:我有吹我有吹。
警察:我現在跟你講,我跟你講順順著吹,跟吹氣球一樣,把氣吹出來。
(檔案時間3分56秒時,進行第一次酒測之第二次吹氣)警察:吹出來,再來,不要停啦。
(檔案時間4分6秒時,進行第一次酒測之第三次吹氣)警察:不要停,再來再來,用力。
被告:有成功嗎?我有吹出去啊。
警察:我跟你說一口氣順順的吹,你若消極不配合,三次測試失
敗,我視同你拒測,拒測最少要罰9萬。你吹成功就好了。你如果消極拒測,消極不吹的話,大家在這邊耗也沒意思。
被告:我要下去。
警察:你如果下去就好,你不下去你看你停這樣有多危險,你自己回頭看一下你車子停這樣子。
(檔案時間6分1秒時,第一次酒精測試測定結果列印出
來,警察將之收進口袋裡)警察:OK嗎?要再給你講解一遍嗎?還是示範給你看?要不要?被告:你拿給我吹就好了。
警察:含了像吹氣球一樣,一直吹出來,我說好就好。
(檔案時間6分40秒時,酒測器顯示歸零,開始進行第二
次酒測之第一次吹氣)警察:好,來,吹出來。吹,再來,你不要吸。
被告:好好好,我有一直吹出去。
(檔案時間6分55秒時,進行第二次酒測之第二次吹氣)警察:吹出來,再繼續,用力。
被告:我就有吹,我不是沒有吹。
警察:箭頭往裡面就是你沒有繼續吹氣了,配合一下拜託。
(檔案時間7分12秒時,進行第二次酒測之第三次吹氣,
但是鏡頭畫面並未拍攝到)警察:吹一下,吹出來,氣吹出來,再吹來,好了。
被告:我真正有吹。
警察:好啦,現在測試成功,0.00到0.15就沒有違規,0.15到0.
24就是開單扣車,你0.52你現在已經觸犯公共危險罪酒後駕車。
被告:我就沒有喝那麼多。
警察:林先生我現在跟你宣讀你的三項權利,你因為公共危險就
是酒後駕車,警方現在依法跟你逮捕,你有下列三個權利,第一個你可以保持沈默無需違背自己意思而為陳述。第二個得選任辯護律師到場。第三個得請求調查有利的證據。我現在跟你宣讀這三樣權利,你有沒有不懂的地方,有沒有不清楚的地方?有什麼不清楚的地方嗎?有沒有?你不講話到底是怎樣。
被告:我又沒有開車又沒怎樣,我的車是我朋友把我開來這裡,我在這裡休息。
警察:沒關係,你回來再講。
被告:因為車子停在這個地方沒有開車。
警察:沒關係,你現在講什麼話我們都可以幫你調查。
被告:我可以休息,我可以請律師到場。
警察:對啊對啊,我剛剛宣讀你的權利。
被告:今天車子停在這個地方我又沒有開車。
警察:對啊,你回來我們幫你調查,你配合我們。
被告:啊你如果今天我開車你不能攔下我。
警察:沒關係,沒關係。好啦,沒關係啦。
被告:我叫媒體過來,我叫記者過來,你們不能這樣,我今天車子停在這裡,我沒有開車。
⑶依上開勘驗結果,足認被告自該車駕駛座下車後,有向員警
表示自己還沒下交流道,要在該處休息一下,經員警詢問被告有無飲酒,被告先否認,但表示要漱口,經員警追問後,被告即表示有於約2小時前,在苗栗地區飲用約2杯酒類,經員警提供礦泉水供被告漱口後,由被告自行將酒測儀器之吹嘴包裝拆開,並由員警裝設在酒測儀器上並將儀器歸零,惟被告第一次酒測時經3次吹氣均因吐氣量不足而無法完成酒測,經員警向被告說明拒測之處罰及吹氣之方法後,被告第二次酒測經3次吐氣方完成酒測,酒測值為0.52,經員警告知被告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3項權利後,被告開始否認有駕車,並表示要找媒體到場。
⒊再觀諸卷附之當日凌晨2時36分許測得之序號020730、案號
439號、分析器079725號酒精測定紀錄表(見警卷第11頁),其上確實顯示無效、無檢體(VOID,NOSAMPLE),符合上開勘驗結果中被告第一次酒測失敗之情形;而卷附之當日凌晨2時40分許測得之序號020730、案號440號、分析器079725號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卷第19頁),確測得被告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而該酒測儀器亦係經檢驗合格,有效期間至104年11月30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此有儀器器號020730/079725號酒測儀器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見偵卷第20頁)在卷可稽,足認當日員警對被告實施酒測之儀器係經定期檢驗合格,而足資採納該科學上之客觀檢驗結果。
⒋綜上,員警係因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放在槽化
線內,故要求坐在該車駕駛座之被告下車,經員警發現被告滿身酒味,遂依規定先提供礦泉水供被告漱口後,對被告實施酒測,被告並曾坦承其有於酒測前約2小時在苗栗地區飲用約2杯酒類,而經定期檢驗合格之酒測儀器檢驗後,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足認被告確有於飲用酒類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之犯行。
㈢關於被告之辯解部分:
⒈被告於警詢時辯稱:伊係因車子壞掉停下來後很冷,為禦寒
在車外沾1口補藥酒,之後就躺在車上睡覺,車子係伊友人 鄭維合 所駕駛,跟伊同在臺中市北屯區工地工作,但伊沒有他的聯絡電話,伊可以去工地找鄭維合協助說明云云(見警卷第8頁);其復於第一次內勤訊問時辯稱:車子係伊友人鄭維合開的,他看到車子壞掉後他就去求救,伊有用伊之手機打110,警方有回應表示會到場,車上還有1名叫「 阿容 」之人云云(見偵卷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其再於第二次偵訊時辯稱:伊在工地負責水電配電,有叫賴鳳英到工地幫忙遞工具給伊,1天給賴鳳英新臺幣800元,當天是賴鳳英叫1位師傅來工地接伊,伊不知道那位師傅之名字,要找很難找,車子在南下188公里壞掉,賴鳳英就說她要先回去,係伊打電話叫人載賴鳳英回去,但伊不記得該人之姓名及電話,補藥酒係賴鳳英拿給伊喝的,用礦泉水之保特瓶裝,伊用小紙杯喝云云(見偵卷第35頁反面至第37頁);其又於第四次偵訊時辯稱:當天係賴鳳英之友人駕車,當時開2部車,其他人是在臺中市北屯區工地工作之臨時工,但伊沒有他們之姓名及聯絡方式云云(見偵卷第77至78頁)。
⒉綜觀被告上開辯解,就當日究竟係何人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
,所為之供述前後矛盾,多有更改之處,尚難採信;又上開自用小客車既係停放在王田交流道匝道出口之槽化線內,衡情該處因車輛繁多、車速甚快,被告所稱之駕駛及賴鳳英何以得任意離去,已有所疑,況被告就其所稱當日駕駛之人,均無法提供真實姓名及年籍供查證,礙難採信;且經本院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當日有無被告之報案紀錄,該隊函覆:經查本大隊勤務指揮中心於
104年10月13日、14日並無被告所敘之報案紀錄,此有該隊
105年6月15日國道警三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1份(見本院卷第23頁)在卷可稽,證人曾勝良亦於偵訊具結證稱:
警方到場時,該車停放在匝道出口處,並無打警示燈,亦無放置三角架等語(見偵卷第27頁反面),則該車若確有故障而被告有報警處理之情事,何以被告不依規定設置相關設備以警示後方來車,是以被告辯稱當日有報警處理云云,亦屬無稽。
⒊再證人賴鳳英雖於偵訊具結證稱:當日係師傅開車,伊及林
永樑坐在車內,又改稱伊沒有在場,再改稱伊當天在車上,車子壞掉後伊搭上後面之板模師傅駕駛之車輛離開,伊身上有類似 友露安 之小瓶子裝有高粱酒摻藥酒,在車上伊有拿給林永樑喝,林永樑在工地拆板模等語(見偵卷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第29頁反面、第32頁反面),惟證人賴鳳英對於其當日是否在場一事,證詞已有反覆,且其就拿給被告飲用之補藥酒就係放在何容器內,以及在何處拿給被告飲用,均與被告之辯解不符,況證人賴鳳英所述被告在工地之工作內容,亦與被告之供述不符,從而尚難認證人賴鳳英之供述足採。
⒋另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抗辯員警查獲時,上開自用小客車處
於靜止狀況,其並無駕車行為云云,惟依上開勘驗結果,被告係坐在該車駕駛座內,經警叫醒後下車,被告身上又有酒味,足認被告已有涉犯酒後駕車之嫌,且經檢察官偵查後,亦查得被告於停車在王田交流道匝道出口之槽化線內前,即有駕駛該車之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從而尚難以被告經警查獲時該車處於靜止狀態,而遽認被告當日並無酒後駕車之犯行。
㈣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洵屬臨訟狡展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於100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
100年度訴字第15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經被告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8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被告上訴後,最高法院以10
2年度台上字第484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被告於103年11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4年
1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死傷時有
所聞,更曾引起重大社會危害,社會大眾更因此群起撻伐,政府相關單位亦三令五申進行勸導,立法者更因應此現象,先後透過修法提高刑度,藉以展現遏止酒後駕車公共危險行為之意志,且關於此法律修正過程,政府機關或學校及媒體等單位,亦多所藉由教育、傳播之方式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及其將可能面臨之法律責任,則被告應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仍於飲酒後駕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衡情高速公路上之用路人駕駛速度較快,如因飲酒後控制力下降而無法安全駕駛,發生車禍之危險性即升高,且車禍之嚴重度亦較高,是被告酒後駕車所製造之危險性極大,又被告因不勝酒力,竟將車任意停放在匝道出口劃設之槽化線內,影響交通秩序,危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所為實應予以嚴重非難;兼衡被告雖於員警查獲時一度坦承當日有飲用酒類,惟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否認犯行,及其自稱職業為營造業經理、 蓋佛堂 、教育程度二、三專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第5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本院卷第5、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奕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 官司立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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