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5年民專訴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民專訴字第50號原告喬英電機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芳彰 訴訟代理人 賴安國 律師複代理人 沈泰宏 律師
林經洋 律師 呂尚霖 被告永續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江建宏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曉鳴 律師被告瑞勝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登勇 訴訟代理人 張育祺 律師
潘宜婕 律師陳曉鳴律師被告胡登勇訴訟代理人陳曉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106年
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於本件準備程序後之言詞辯論時,始主張系爭專利之更正,屬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且經被告抗辯有礙訴訟之進行,依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不得主張之。況本院審酌系爭專利「接合口與排氣口相對」之限制更正於系爭專利具無效性不生影響,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2條:「關於專利權侵害之民事訴訟,當事人主張或抗辯專利權有應撤銷之原因,且專利權人已向智慧財產專責機關申請更正專利範圍者,除其更正之申請顯然不應被准許,或依准許更正後之請求範圍,不構成權利之侵害等,得即為本案審理裁判之情形外,應斟酌其更正程序之進行程度,並徵詢兩造之意見後,指定適當之期日。」規定之宗旨,法院無須斟酌更正程序之進行程度而為本案裁判,本院爰依系爭專利更正前之專利範圍為本件之判斷依據,合先敘明。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
1、4分別項定有明文。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前之106年3月1日具狀撤回對被告得眾環境科技有限公司及法定代理人 戚一德 之起訴,經本院送達該被告二人,10日內未見提出異議,參前揭法條規定,視為被告同意撤回,原告之前開撤回,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2年7月11日以「智慧型濾煙消音裝置」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新型專利,經智慧局102年12月11日公告為新型專利第M467729號(下稱系爭專利),專利權期間自102年12月11日起至112年7月10日止。原告與被告永續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續公司)於103年6月27日簽訂產品供應協議書,約定由被告永續公司向原告訂購78台濾煙消音器,以供台中環保局「103年清潔車輛裝置濾煙器購置及運行維護計畫」標案使用;然被告永續公司嗣改向被告瑞勝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勝公司)採購排煙淨化處理裝置交付台中環保局,經原告聲請法院至台中大里清潔隊勘驗車牌「709-RX」資源回收車使用之濾煙消音裝置(下稱系爭產品),認系爭產品竟侵害系爭專利,原告爰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同法第58條第1、2項、民法第185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
(二)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
106年3月29日至台中市○里區○○○○○○號000-00之系爭產品「濾煙消音裝置」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5、
6、8:
1.請求項1:圖1為「濾煙消音裝置」,符合系爭專利1A一種智慧型濾煙消音裝置(1)之系爭專利技術特徵。圖1之整體結構具有兩端,由圖4,6可看出接合口及排氣口之結構分別連接引擎(E)與濾淨器(13),且接合口與排氣口相對,其結構與系爭專利之要件1B所述的結構相同,具有系爭專利之要件1B。圖1~2之整體結構內部具有腔室,並插設有燃油注料管(121)及一氣體注料管(122),且系爭設備為氣旋燃燒,與系爭專利之要件1C所述的結構相同。圖1-2之整體結構內部具有腔室,插設有點火棒(123),且其結構係與系爭專利之要件1D所述的結構相同,具有系爭專利之要件1D。根據圖3之點火棒(123)及感溫元件所連接之電線,以及圖7微電腦自動控制裝置之面板上的功能列表(點火按鈕、顯示有溫度之屏幕)能夠得知,點火棒(123)及感溫元件係與微電腦自動控制裝置電性連接,並透過微電腦自動控制裝置以引燃點火棒(123)及控制氣旋混合燃燒室(11)的溫度,具有系爭專利之要件1E。由圖4可知,系爭產品之接合口(110)與引擎(E)相接,可使引擎(E)所排放之廢氣經過內部進行燃燒,以降低廢棄對環境的污染,具有系爭專利之要件1F。
2.請求項5:由圖1之排氣口(113)及濾淨器(13)的對應關係可知,排氣口(113)係連接濾淨器(13),且依濾淨器(13)的設置位置即能得知其係用於濾淨燃燒後氣體,從而推知被控侵權物具有系爭專利之要件5A。
3.請求項6:由圖6之濾淨器(13)觀之,其材質係具有陶瓷觸媒濾芯的觸媒濾淨器,其與系爭專利之要件6A所述的材質相同,從而推知被控侵權物具有系爭專利之要件6A。
4.請求項8:由圖6之陶瓷觸媒濾芯觀之,其材質係具有陶瓷觸媒濾芯的觸媒濾淨器,其與系爭專利之要件8A所述的材質相同,從而推知被控侵權物具有系爭專利之要件8A。
(三)系爭專利具有效性:
1.證據2、4、被證5(即證據5)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⑴證據2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1B、1C:根
據證據2第一圖,本體雖具有作為接合口與排氣口之兩端,但接合口並非與排氣口相對,接合口係位於本體的側邊上,故證據2並未揭露技術特徵1B。又證據2的燃油注料管(噴嘴231)係設置在氣旋混合燃燒室的外部而朝向燃燒室,故證據2並未揭露技術特徵1C。
⑵證據4未揭示技術特徵1B、1C、1D、1E:根據證據4第
五圖能夠得知,本體雖具有作為接合口與排氣口之兩端,但接合口並非與排氣口相對,接合口係位於本體的側邊上,故證據4並未揭露技術特徵1B。證據4係使用電漿炬,其並未具備燃油注料管、氣體注料管及點火棒,亦未具備控制點火棒點火之微電腦控制裝置,故證據4並未揭露技術特徵1C、1D、1E。
⑶被證5未揭示技術特徵1B、1C:根據被證5第一圖能夠
得知,本體雖具有作為接合口2與排氣口之兩端,但接合口並非與排氣口相對,接合口係位於本體的側邊上,故被證5並未揭露技術特徵1B。由被證5第一圖能夠得知,氣旋混合燃燒室雖設於本體近接合口之該端,但被證5並未針對燃油注料管及氣體注料管有任何描述,故被證5並未揭露技術特徵1C。
⑷證據4不能與證據2或被證5結合:因為證據4係使用
電漿炬,未具備燃油注料管、氣體注料管及點火棒,其燃燒方式與證據2、被證5不同,且證據4係燃燒廢氣中的 戴奧辛 (燃燒溫度高達1200度),其亦與證據2、被證5「燃燒煙灰」不同,故沒有動機將證據4與證據
2或被證5結合。⑸基上,證據2與被證5皆至少不具有技術特徵1B、1C,
證據4亦至少不具有技術特徵1B、1C、1D、1E,且沒有動機將證據4與證據2或被證5結合,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相較於證據2與被證5或其結合係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1相較於證據4亦具進步性。
2.證據3、4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⑴證據3未揭示技術特徵1C、1D、1E、1F:證據3說明書
第7頁最末段揭示「廢氣通過燃燒系統時,被強制分流通過複數個導氣通道,然後由不會受到廢氣氣流吹襲的燃油霧化噴嘴將燃油噴出並霧化後,立即配合點火器予以點火燃燒,通過導氣通道的廢氣氣流則利用虹吸作用將燃燒後的腔室內之熱量吸出,以混合廢氣而提昇廢氣溫度」、以及第10頁最末段揭示「…再控制電磁閥251的啟動時間而將燃油輸出至燃油霧化噴嘴23噴出霧化成細小分子的油氣,以及由點火器24點火將霧化的油氣點火燃燒,讓腔室220內的溫度昇高(約加溫至約400℃),此時,通過第一導氣通道200與第二導氣通道211的廢氣氣流在腔體22的腔室220開口處形成虹吸作用,進而將腔室220內的高溫氣體吸出和廢氣混合」,即證據3係用於解決「點火棒在點火時容易受到氣流影響而被吹熄,進而造成過濾系統的積碳燃燒不全的問題」,證據3中未形成氣旋式燃燒,未揭示氣旋燃燒混合室,且證據3不是燃燒廢氣,而是燃燒油氣,故證據3並未揭示技術特徵1C。證據3非氣旋燃燒,而技術特徵1D、1E、1F皆具備氣旋燃燒混合室,故證據3未揭示技術特徵1D、1E、1F。
⑵證據4未揭示技術特徵1B~1E:同前述1.⑵所述。
⑶證據4與證據3不能結合:證據4的廢氣處理裝置係欲
破壞廢氣中的戴奧辛(參照證據4說明書先前技術),且其說明書第9頁最末段至第10頁第2行揭示「運作時,將加溫機構211之進氣端211c所導入之空氣及由加溫機構211之進氣端211d所導入之燃料或廢氣經由電漿炬22之高溫能量解離後活化並點火燃燒,其燃燒後之廢氣溫度將超過1200℃…」,因證據4欲處理的對象是廢氣中的戴奧辛,必須透過電漿炬所達到之高溫狀態來使廢氣解離,才有辦法破壞戴奧辛,此時廢氣的溫度將超過1200℃,高於利用燃油燃燒之證據3(油氣被加溫至約
400℃)數倍有餘,故證據4的燃燒手段與證據3不同,所欲解決的問題也不同,本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通常知識者並沒有動機將證據4與證據3結合。
⑷綜上,證據3至少不具有技術特徵1C、1D、1E、1F,證
據4至少不具有技術特徵1B、1C、1D、1E,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相較於證據3或證據4具進步性。
3.基上,且系爭專利請求項5、6、8皆為系爭專利請求項
1的附屬項,在系爭專利請求項1具進步性的前提下,系爭專利請求項5、6、8亦具進步性。
(四)損害賠償計算:系爭產品銷售數量之帳冊資料為被告等所掌管,原告暫無從確認損失數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對於被告等先以新臺幣100萬元為全部請求之最低數額。
(五)聲明:①被告永續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江建宏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瑞勝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胡登勇應連帶給付原告10
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一)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範圍:
1.被告永續公司稱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技術手段與功能均不相同:
系爭產品在一排氣管的進氣端至出氣端的方向依序設有一燃燒單元2,具有一內腔21,該內腔21中設置一錐形罩3,該錐形罩3具有一小徑端與相對的一大徑端,該小徑端連接一圓筒罩30並朝向該進氣端,該錐形罩3接近該大徑端的壁面依序設有一圓環狀的第一排進煙區3A與一圓環狀的第二排進煙區3B,該第一排進煙區3A與第二排進煙區3B均包含有複數個長導流管31與短導流管32,且該長導流管31與短導流管32沿著該環狀呈間隔排列,其中,該圓筒罩30內從其小徑端往大徑端的方向依序設置至少一空氣噴嘴
6、至少一燃油霧化噴嘴7、與至少一電熱棒8,該空氣噴嘴6以管路連接至壓縮空氣源,該燃油霧化噴嘴7以管路連接一幫浦燃料箱,該電熱棒8電性連接一控制器81;以及一過濾單元4,其一端連接於該燃燒單元2的該錐形罩3之大徑端,該過濾單元4具有至少一濾蕊,與系爭專利技術手段不同;且系爭產品之功能可以提供廢氣通過燃燒單元時,經由錐形罩將廢氣強制形成氣旋的同時,將適量空氣與霧化的燃料噴入該錐形罩內混合,再立即配合電熱棒予以加熱點火而將形成氣旋擾流的廢氣完全燃燒,燃燒後的廢氣氣流則通過過濾單元進行過濾後再排出;並且使整體結構較習知的同類產品更為簡化,與系爭專利功能也不同。
2.被告瑞勝公司之侵權比對:⑴請求項1A:本段專利名稱描述,非專利要件之一部。
⑵請求項1B:第四代產品有一本體,一端為接合口,一端為排氣口,符合要件B之描述。
⑶請求項1C:第四代產品於本體中段(非接合口該端)有
一集火罩,集火罩內為燃燒室,該燃燒室前有擋氣管(廢氣器流導引裝置)導引廢氣由側邊進入燃燒室,引燃後借集火罩之導引於火焰噴射口形成噴射狀火焰,而非氣旋火焰;系爭產品之燃燒室為噴射燃燒室,並非氣旋燃燒室,且燃燒室亦非設於近接合口該端,不符合C要件之描述。
⑷請求項1D:第四代產品於擋氣管內延伸出一噴油組(並
設有一結構補強管),利用油泵將燃油經由噴油嘴噴出,將油氣與廢氣送入集火罩內混和後,於集火罩內之燃燒室內有一點火棒,以點燃油氣。系爭產品並無氣體注料管,噴油組之油氣注入位置在燃燒室前,燃燒室內僅有點火棒,整體結構與要件D不符。
⑸請求項1E:系爭產品亦使用電子點火裝置,但因M46772
9專利此部分技術特徵不明確,故無法比對。⑹請求項1F:此段敘述為機能子句,係描述前方記載結構
之功能,本身並非結構或技術手段之描述,非專利要件之一部。
⑺綜上,除要件1B以外,系爭產品與M467729專利要件並不相符,未落入該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1。
⑻請求項5、6、8均為附屬項,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
,系爭產品未落入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1,必然不會落入請求項5、6、8之申請專利範圍。
(二)被告均抗辯系爭專利不具有效性:
1.證據2、4、被證5組合及證據3、4組合,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⑴請求項1A為專利名稱描述,非專利要件之一部;請求項
1B為關於系爭專利結構之說明,所有排氣管均同此結構,屬先前技術範疇。
⑵請求項1C:
C1:氣旋混合燃燒室為請求項1的重要結構之一,氣旋
混合燃燒室是習知技術;而柴油引擎的燃燒室就是氣旋燃燒室。證據2為「一種自動溫控濾煙器再生燃燒裝置」,其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2記載「形成渦流狀而輔助燃燒」,同有氣旋燃燒室之技術手段。證據5「用於柴油引擎的煙灰過濾裝置」創作說明(說明書第3頁第7行)記載「在此例中在環形管內循環之廢棄會擾亂經由入口進入之氣體,以致會產生…渦旋」,同有氣旋燃燒室之技術手段。
C2:氣旋混合燃燒室設於…近接合口之該端亦屬請求項
1之重要結構之一,此要件只有單純記載燃燒室設於近接合口該端,對於接合之方式、構造沒有詳細限定,故所有將燃燒室設於接近廢氣進氣口之結構,皆屬之。證據5創作說明(說明書第4頁第15行)記載「具有一…入口2…該入口引入一同軸環繞燃燒器5之環形管4」,並由該第1圖可看出,其引入廢氣之一端(即入口2)設有一渦流燃燒器5。可知,氣旋混合燃燒室設於近接合口之該端,亦屬先前技術範圍。
⑶請求項1D:
D1:燃燒室各延伸出一燃油注料管及一氣體注料管…並
有一點火棒為結構之描述。本段僅記載燃燒室延伸出燃油及空氣注料管及有點火棒,但是對於延伸之技術手段並未限定(未限定向外延伸或向內延伸),因此有燃油管路、空氣管路延伸到燃燒室並且有點火棒之結構均包含在內。證據2「一種自動溫控濾煙器再生燃燒裝置」第二圖231(油氣)噴嘴、12空氣導入罩211點火棒,即屬在燃燒室延伸出一燃油注料管、氣體注料管並有一點火棒之結構。系爭專利此項要件屬先前技術範疇。
D2:以點燃氣體與燃料為機能子句,係描述前方記載結
構之功能,本身並非結構或技術手段之描述,非專利要件之一部。
⑷請求項1E:
E1:一微電腦自動控制裝置為此專利構造之敘述,專利
說明書就微電腦自動控制之實施方式付之闕如,亦未提供任何參數、電控程序,非屬熟知此項技藝之人,可據以實施,為缺乏技術手段,而欠缺產業上利用性。又證據2「一種自動溫控濾煙器再生燃燒裝置」之創作摘要即已揭露「燃燒控制系統」;創作說明載明「電子點火系統」、「經再生系統控制器21運算判斷後決定…」可見得確實係為電腦控制系統。有關微電腦控制點火裝置乃習知技術範疇;系爭專利就微電腦自動控制之方式欠缺技術手段,而欠缺產業上利用性。
E2:微電腦自動控制裝置,係與氣旋混合燃燒室『電性
連接』為此專利構造之敘述,電性連結之目的參照後段,係用以引燃點火棒;透過微電腦自動控制點火,也就是俗稱的「電子點火」,為習知技術,所有內燃機之火星塞、預熱棒,都是透過微電腦自動控制裝置,與氣旋燃燒室電性連接。運用在柴油引擎廢氣再生系統,則可見於證據2之「一種自動溫控濾煙器再生燃燒裝置」,此要件亦屬習知技術。
E3:以引燃點火棒及控制氣旋混合燃燒室的溫度為機能
子句,係描述前方記載結構之功能,本身並非結構或技術手段之描述,非專利要件之一部。
⑸請求項1F:藉此透過本體的接合口與引擎相接,使引擎
所排放之廢氣再經氣旋混合燃燒室的燃燒,以降低對環境的污染為機能子句,係描述前方記載結構之功能,本身並非結構或技術手段之描述,非專利要件之一部。
2.根據證據2、4及證據3、4組合,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重要結構為「排氣口連接一濾淨器
」,其餘皆為名稱描述或結構說明,非真正專利有效要件。其中該排氣口連接一濾淨器見於證據5「用於柴油引擎的煙灰過濾裝置」創作說明(第6頁第4行)「廢氣從此經由燃燒室(5a)而流入過濾艙(7)…」、證據
2「一種自動溫控濾煙器再生燃燒裝置」第一圖陶瓷蜂巢式濾煙器。是燃燒室連結濾淨器之結構為習知技術範圍。至用以濾淨該燃燒後氣體為機能子句,係描述前方記載結構之功能,本身並非結構或技術手段之描述,非專利要件之一部。
⑵關於該排氣口連接濾淨器之部分,已見於證據5新型專
利「用於柴油引擎的煙灰過濾裝置」創作說明第6頁第
4行記載「廢油從此經由燃燒室(5a)而流入過濾艙(
7)…」。又證據2第1圖亦可見陶瓷蜂巢式濾煙器,故排氣口連接濾淨器,已屬先前專利範疇,不具進步性。
3.根據證據2、4組合,系爭專利請求項6、8不具進步性:⑴依系爭專利請求項6所述,其主要內容為「該濾淨器為
一觸媒濾淨器或非觸媒濾淨器」:此項要件為此專利構造之敘述。此構造見於證據2「一種自動溫控濾煙器再生燃燒裝置」第一圖陶瓷蜂巢式濾煙器。而觸媒或非觸媒濾淨器為習知技術,此附屬項並未就其濾淨器結構為進一步說明,結合請求項5,同樣為習知技術範圍。⑵證據2第1圖可見陶瓷蜂巢式濾煙器,此附屬項並未就
其濾淨器結構為進一步說明,結合請求項5,已屬習知技術範圍,不具進步性。
⑶證據2第1圖之陶瓷蜂巢式濾煙器,與系爭專利請求項
8所述「該觸媒濾淨器為一陶瓷觸媒濾芯或貴金屬觸媒濾芯」相符,可見系爭專利請求項8之要件不具進步性。
4.根據證據3、4組合,系爭專利請求項8不具進步性:⑴依系爭專利請求項8「該觸媒濾淨器為一陶瓷觸媒濾芯
或貴金屬觸媒濾芯」為此專利構造之敘述,但此構造見於證據2「一種自動溫控濾煙器再生燃燒裝置」第一圖陶瓷蜂巢式濾煙器。陶瓷觸媒濾芯或貴金屬觸媒濾芯均屬濾煙裝置中之習知技術,故屬先前技術範圍。
⑵證據2第1圖之陶瓷蜂巢式濾煙器,已如上述;又證據
3第一圖之過濾單元3B亦為陶瓷觸媒濾芯;故可知陶瓷觸媒濾芯顯屬先前技術範疇,貴金屬觸媒濾芯則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一先前技術皆能輕易完成,故均屬濾煙裝置中之習知技術範圍,請求項8並未就其濾淨器材質為進一步說明,顯然不具進步性。
(三)損害賠償部分:系爭產品並未侵害系爭專利,原告自難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同法第58條第1項、第2項、民法第185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被告等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為系爭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102年12月11日起至
112年7月10日止。
(二)原告與被告永續公司於103年6月27日簽訂產品供應協議書,約定由被告永續公司向原告訂購78台濾煙消音器,以供台中環保局「103年清潔車輛裝置濾煙器購置及運行維護計畫」標案使用。
(三)被告永續公司又向被告瑞勝公司採購排煙淨化處理裝置。
四、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
(一)被告瑞勝公司受永續公司委託製造並提供台中環保局「10
3年清潔車輛裝置濾煙器購置及運行維護計晝」標案使用之「濾煙消音裝置」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5、6、8項申請專利範圍、文義或均等範圍?
(二)原告得否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同法第58條第1、2項、民法第185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永續公司與被告江建宏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瑞勝公司與被告胡登勇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若得請求,數額為何?
(三)系爭專利請求項1、5、6、8是否具無效性:
1.證據2、4、被證5(即證據5)組合,證據3、4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2.證據2、4組合,證據3、4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3.證據2、4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8不具進步性?
4.證據3、4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不具進步性?
五、技術分析:
(一)系爭專利(主要圖式如附圖1):
1.系爭專利內容為一種智慧型濾煙消音裝置,係包含:一本體,一端設為接合口,另一端設為排氣口;一氣旋混合燃燒室設於本體近接合口之該端,同時該氣旋混合燃燒室並各延伸出一燃油注料管及一氣體注料管,以將燃油及氣體導入氣旋混合燃燒室內,又,氣旋混合燃燒室中並具有一點火棒,以點燃氣體與燃料;以及一微電腦自動控制裝置,係與氣旋混合燃燒室電性連接,以引燃點火棒及控制氣旋混合燃燒室的溫度;藉此透過本體的接合口與引擎相接,使引擎所排放之廢氣在氣旋混合燃燒室中產生氣體大旋轉,之後與霧化燃油均勻混合經點火棒點火引燃,以氣旋燃燒方式提供高熱將柴油引擎排煙中之濾煙器所捕捉在陶瓷濾煙器上之黑煙顆粒再燃燒,淨化引擎廢氣(參系爭專利摘要)
2.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10個請求項,其中請求項1為獨立項,其餘均為附屬項。原告所主張受侵害請求項為1、5、6及8,其內容如下:
⑴請求項1:一種智慧型濾煙消音裝置,係包含:一本體
,一端設為接合口,另一端設為排氣口;一氣旋混合燃燒室,設於本體近接合口之該端,同時該氣旋混合燃燒室並各延伸出一燃油注料管及一氣體注料管,以將燃油及氣體導入氣旋混合燃燒室內,又,氣旋混合燃燒室中並具有一點火棒,以點燃氣體與燃料;以及一微電腦自動控制裝置,係與氣旋混合燃燒室電性連接,以引燃點火棒及控制氣旋混合燃燒室的溫度;藉此透過本體的接合口與引擎相接,使引擎所排放之廢氣再經氣旋混合燃燒室的燃燒,以降低對環境的污染。(其技術特徵要件1A至1F之內容詳如附表)。
⑵請求項5: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智慧型濾煙消
音裝置,其中該排氣口連接一濾淨器,用以濾淨該燃燒後氣體。
⑶請求項6:如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所述之智慧型濾煙消
音裝置,其中該濾淨器為一觸媒濾淨器或非觸媒濾淨器。
⑷請求項8:如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所述之智慧型濾煙消
音裝置,其中該觸媒濾淨器為一陶瓷觸媒濾芯或貴金屬觸媒濾芯。
(二)系爭產品技術內容(如附圖2照片):系爭產品係一種智慧型濾煙消音裝置,係包含:一本體,一端設為接合口,另一端設為排氣口;一氣旋混合燃燒室,設於本體近接合口之該端,同時該氣旋混合燃燒室並各延伸出一燃油注料管又,氣旋混合燃燒室中並具有一點火棒,以及一微電腦自動控制裝置,係與氣旋混合燃燒室電性連接,以引燃點火棒及控制氣旋混合燃燒室的溫度。
(三)引證分析:
1.證據2(如附圖3):證據2為1991年7月11日公告之台灣第163843號「一種自動溫控濾煙器再生燃燒裝置」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證據2係有關一種自動溫度控制之再生燃燒裝置,尤其針對柴油引擎排氣管內陶瓷濾煙器之再生濾煙性能所作之改良設計,其包括一再生燃燒控制系統、一再生燃燒器、一空氣供應系統以及一引擎排氣裝置;當濾煙器為廢氣顆粒所堵塞時,再生燃燒控制系統便將引擎排氣方向暫時切換到另一排氣管,同時啟動再生燃燒器及空氣供應系統對濾煙器內積存之廢氣顆粒進行燃燒,燃燒溫度與時間視濾煙器材質不同而有所差別,並由再生燃燒控制系統作最佳化控制,期能確保濾煙器再生濾煙之品質與能力,待廢氣顆粒燃燒殆盡時,再生燃燒控制系統便停止再生燃燒工作,並將廢氣排向切回到濾煙狀態,使得再生後之濾煙器能再度恢復濾煙功能者。
2.證據3(如附圖4):證據3為2012年8月21日公告之台灣第M435955號「車輛排放黑煙燃燒淨化處理改良裝置」專利案,其公告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證據3為一種車輛排放黑煙燃燒淨化處理改良裝置,係在一排氣管的進氣端至出氣端的方向依序設有一燃燒系統與一廢氣緩衝過濾系統;廢氣通過燃燒系統時,被強制分流通過複數個導氣通道,然後由不會受到廢氣氣流吹襲的燃油霧化噴嘴將燃油噴出並霧化後,立即配合點火器予以點火燃燒,通過導氣通道的廢氣氣流則利用虹吸作用將燃燒後的腔室內之熱量吸出,以混合廢氣而提昇廢氣溫度;高溫的廢氣則依序通過廢氣緩衝過濾系統的廢氣緩衝單元與過濾單元,利用廢氣緩衝單元減緩廢氣流速,並避免廢氣回流將點燃的火焰吹熄,以及將廢氣氣流均勻化後再通過過濾單元,進而利用廢氣的高溫清除積存在過濾單元的積碳,以維護柴油引擎排放廢氣的順暢。
3.證據4(如附圖5):證據4係2006年3月16日公開之台灣第000000000號「具廢氣處理與能源回收之裝置」專利案,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證據4係一種「具廢氣處理與能源回收之裝置」,其主要係包含有爐體及電漿炬,其中該爐體上設有加溫機構、高溫蒸氣交換機構及低溫蒸氣交換機構,該加溫機構包含有燃燒室及隔熱層,其中加溫機構設有一個以上之進氣端及受接端,且該受接端可供電漿炬相接設;該高溫蒸氣交換機構包含有連接體及導引機件,其中該導引機件一端設有第一進氣端,另一端設有第二進氣端;該低溫蒸氣交換機構包含有隔板、隔絕體及一個以上之導管,且該低溫蒸氣交換機構設有進入端、排出端及出風口。
4.證據5(如附圖6):證據5係1995年10月1日公告之台灣第259201號「用於柴油引擎的煙灰過濾裝置」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作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證據5係關於柴油引擎用的煙灰過濾裝置,該裝置具有可燒掉濾筒上所積煙灰層之燃燒器,引擎廢氣係經由一切線入口而被引入一環繞該燃燒器之環形管,該廢氣由此管經燃燒室而流入過濾裝置艙,於廢氣完全流過該環形管後,廢氣進入此環形管的區域係藉一壁而與廢氣流入該環形管的區域分開。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前項情形,法院認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抗辯系爭專利請求項1、5、6、8不具進步性,參照前揭規定,本院自應為判斷。查系爭專利申請日為
102年7月11日,經智慧局於102年9月24日審定准予專利,102年12月11日公告,其是否有撤銷專利權之情事,自應以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10
2年6月13日施行之專利法論斷;次按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22條第2項「發明雖無前項各款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取得發明專利。」之規定,申請專利之發明範圍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相關先前技術所揭露之內容及申請時之通常知識,即能輕易完成,該專利不具進步性。
(三)經查:
1.證據2、4、5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⑴證據2為一種自動溫控濾煙器再生燃燒裝置,其第二圖
揭示一本體,一端設為濾煙排氣管(41)接合口,另一端設為排氣口(未標元件符號);一燃燒器內罩(14),設於本體近接合口之該端,同時該燃燒器內罩並各延伸出一噴嘴(231)及一空氣導入罩(12/15),以將燃油及氣體導入氣旋混合燃燒室內,又燃燒器內罩,中並具有一點火棒(221),以點燃氣體與燃料;以及一再生系統控制器(21),係與燃燒器內罩電性連接,以引燃點火棒及控制燃燒器內罩的溫度;藉此透過本體的接合口與引擎相接,使引擎所排放之廢氣再經氣旋混合燃燒室的燃燒,以降低對環境的污染,其中之燃燒器內罩、噴嘴、空氣導入罩、點火棒、再生系統控制器,分別對應系爭專利之氣旋混合燃燒室、燃油注料管、氣體注料管、點火棒、微電腦自動控制裝置,證據2除濾煙排氣管接合口位置非位於排氣口另一端外,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一種智慧型濾煙消音裝置,係包含:」、「一氣旋混合燃燒室,設於本體近接合口之該端,同時該氣旋混合燃燒室並各延伸出一燃油注料管及一氣體注料管,以將燃油及氣體導入氣旋混合燃燒室內」、「氣旋混合燃燒室中並具有一點火棒,以點燃氣體與燃料;」、「一微電腦自動控制裝置,係與氣旋混合燃燒室電性連接,以引燃點火棒及控制氣旋混合燃燒室的溫度;」及「藉此透過本體的接合口與引擎相接,使引擎所排放之廢氣再經氣旋混合燃燒室的燃燒,以降低對環境的污染。」等技術特徵。
⑵證據4為一種具廢氣處理與能源回收之裝置,其爐體(
21)上設有加溫機構(211)包含燃燒室(211a)及設有一個以上之進氣端(211c、211d)與受接端(211e),運作時,將加溫機構之進氣端導管所導入之空氣及由加溫機構之進氣端所導入之燃料或廢氣經由電漿炬(22)之高溫能量解離後活化並點火燃燒,而另一端為出風口(213f),該爐體之進氣端導管所導入之受接端與出風口,係相對設置。證據4除濾煙排氣管(41)接合口位置非位於排氣口另一端外,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其餘全部技術特徵;而一爐體一端為進氣端及受接端,另一端為出風口,即相當系爭專利之本體一端為接合口、另一端為排氣口等特徵,僅其接合口位置為本體形狀或構造之簡單修飾或改變。
⑶證據5為用於柴油引擎的煙灰過濾裝置,其機殼(1)橫
向配置一出口(3)及一入口(2),該入口引入一同軸燃燒器(5)及環形管(4),該廢棄經由燃燒室(5a)而流入過濾裝置艙(7),其濾筒(8)為在多孔金屬濾管(10)上在面向燃燒器之一端上為封閉,並藉對置之各端而拓展成一收集艙(11),此艙為吸音器(12)所環繞並被引導至出口。其中廢氣所引進於一環繞燃燒器之環形管,橫向切線地配置一入口等技術內容,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B之技術特徵。
⑷綜上,證據2除濾煙排氣管(41)接合口位置非位於排
氣口另一端,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其餘技術特徵;而證據4揭示一爐體(21)一端為進氣端(211c、211d)及受接端(211e),另一端為出風口(213f),即相當系爭專利之本體一端為接合口、另一端為排氣口等特徵,且其接合口位置差異僅為本體形狀或構造之簡單修飾或改變。又證據4為一種具廢氣處理與能源回收之裝置,亦具燃燒室(211a)設有一個以上之進氣端(211c、211d),以及點火電漿炬(22)等技術內容,與證據2皆為燃燒爐或引擎廢氣排氣管過濾處理裝置,引證間技術領域相關,結構具有共通性,作用或功能具有關聯性,有組合動機,組合證據2、4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整體技術特徵,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4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證據2、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而證據5又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如附表所示1B之技術特徵,且證據2、4、5皆為燃燒爐或引擎廢氣排氣管過濾處理裝置,引證間技術領域相關,結構具有共通性,作用或功能具有關聯性,有組合動機,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
2、4、5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證據2、4、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⑸至原告主張證據4使用電漿炬燃燒廢氣中的戴奧辛(溫
度高達1200度),其燃燒方式與證據2、5不同,欠缺組合動機。然查證據2為一種自動溫控濾煙器再生燃燒裝置,證據4為一種具廢氣處理與能源回收之裝置,二者燃燒方式雖略有差異,惟其燃燒爐體結構同具有進氣部分與排出部分,皆為燃燒爐或引擎廢氣排氣管過濾處理裝置,引證間技術領域相關,結構具有共通性,作用或功能具有關聯性,二者具組合動機。又證據5為用於柴油引擎的煙灰過濾裝置,亦對應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
1之混合燃燒室、本體一端之接合口與排氣口等結構特徵,與證據2、4皆為燃燒爐或引擎廢氣排氣管過濾處理裝置,引證間技術領域亦有具有共通性,作用或功能具有關聯性,當有組合動機。
2.證據3、4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⑴證據3為一種車輛排放黑煙燃燒淨化處理改良裝置,其
第一圖揭示一本體,一端設為進氣端(11),另一端設為出氣端(12),該進氣端(11)與出氣端(12)相對;一燃燒系統(2),設於本體近接合口之該端,同時該燃燒系統(2)並各延伸出一燃油霧化噴嘴(23),以將燃油導入燃燒系統內;燃燒系統(2)中並具有一點火器
(24),以點燃廢氣與燃料。其說明書第10頁第二段揭露一可控制系統,係與燃燒系統電性連接,以引燃點火棒及控制燃燒系統的溫度。證據3除氣體注料管外,其出氣端、燃燒系統、燃油霧化噴嘴、可控制系統分別對應系爭專利之排氣口、氣旋混合燃燒室、燃油注料管、微電腦自動控制裝置等技術內容,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一種智慧型濾煙消音裝置,係包含:」、「一本體,一端設為接合口,另一端設為排氣口;」、「一氣旋混合燃燒室,設於本體近接合口之該端,同時該氣旋混合燃燒室並各延伸出一燃油注料管,以將燃油及氣體導入氣旋混合燃燒室內」、「氣旋混合燃燒室中並具有一點火棒,以點燃氣體與燃料」、「一微電腦自動控制裝置,係與氣旋混合燃燒室電性連接,以引燃點火棒及控制氣旋混合燃燒室的溫度」及「藉此透過本體的接合口與引擎相接,使引擎所排放之廢氣再經氣旋混合燃燒室的燃燒,以降低對環境的污染。」等技術特徵。
⑵證據4為一種具廢氣處理與能源回收之裝置,其爐體(21
)上設有加溫機構(211)包含燃燒室(211a)及設有一個以上之進氣端(211c、211d)及受接端(211e),運作時,將加溫機構之進氣端所導入之空氣及由加溫機構之進氣端所導入之燃料或廢氣經由電漿炬(22)之高溫能量解離後活化並點火燃燒,其進氣端(211d)即相當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氣體注料管。
⑶綜上,證據3除氣體注料管,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
其餘技術特徵;而證據4揭示加溫機構(211)具進氣端
(211c)以導入之空氣,即相當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氣體注料管。證據3、4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整體技術特徵;而於廢氣燃燒設備中使用氣體供應又屬習用技術,則系爭專利請求項1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3、4能輕易完成,證據3、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⑷至原告主張證據3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1C、1D、
1E、1F技術特徵,證據4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B、1C及1D之技術特徵,且證據3、4無組合動機。惟:
①證據3之技術內容已如前述,證據3圖式第1圖及說
明書所揭示之該燃燒系統(2)雖未明確界定為氣旋混合燃燒室,惟其氣旋混合燃燒室乃為習知燃燒室型態,況系爭專利請求項1亦未明確該氣旋混合燃燒室之細部技術特徵。又證據3燃燒系統係以燃燒系統與廢氣緩衝過濾系統相互結合,其內部結構除氣體注料管外,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如附表所示之1C、1D、1E、1F技術特徵。
②證據4圖式第1、4、5圖揭示該爐體(21)之進氣
端(211c、211d)導管所導入之受接端(211e)面係燃燒室(211a)截面,該另一端為出風口(213f)亦為燃燒室另一端延伸之導管(213c)截面,該進氣端導管導入燃燒室(211a)截面與導管出風口端截面係相對設置。證據4除技術特徵1C之燃油注入管外,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1B、1C及1D之技術特徵。
③證據3為一種車輛排放黑煙燃燒淨化處理改良裝置,
證據4為一種具廢氣處理與能源一種車輛排放黑煙燃燒淨化處理改良裝置,證據4其燃燒溫度數值與證據
3雖有差異,惟其燃燒爐體結構與證據3同具有進氣部分與排出部分,證據3、4皆為車輛或燃燒爐廢氣處理之裝置,技術領域相關,結構具有共通性,作用或功能具有關聯性,自有組合動機。
3.證據2、4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5依附請求項1,其附屬之技術特徵為「其中該排氣口連接一濾淨器,用以濾淨該燃燒後氣體。」。
又如前所述,證據2、4之組合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整體技術特徵,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之事者依證據2、4所能輕易完成,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且證據2第二圖揭示燃燒室外罩(17)連接一陶瓷蜂巢式濾煙器(16),用以濾淨該燃燒後氣體,其中陶瓷蜂巢式濾煙器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濾淨器,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附屬技術特徵,故證據2、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4.證據3、4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5依附請求項1,其附屬之技術特徵為「其中該排氣口連接一濾淨器,用以濾淨該燃燒後氣體。」,如上所述,證據3、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1不具進步性;且證據3第一圖已揭示廢氣緩衝罩(3A)連接一蜂巢式濾芯(33),用以濾淨該燃燒後氣體,其中蜂巢式濾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濾淨器,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5所附屬之技術特徵,故證據3、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5.證據2、4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6依附請求項5,其附屬之技術特徵為「其中該濾淨器為一觸媒濾淨器或非觸媒濾淨器。」,如上所述,證據2、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且證據2第二圖揭示一陶瓷蜂巢式濾煙器(16),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6所附屬之技術特徵,故證據2、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
6.證據2、4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8依附請求項6,其附屬之技術特徵為「其中該觸媒濾淨器為一陶瓷觸媒濾芯或貴金屬觸媒濾芯。
」,如上所述,證據2、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且證據2第二圖揭示陶瓷蜂巢式濾煙器
(16),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8之附屬技術特徵,故證據2、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不具進步性。
7.證據3、4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8依附請求項6,其附屬之技術特徵為「其中該觸媒濾淨器為一陶瓷觸媒濾芯或貴金屬觸媒濾芯。
」,如上所述,證據3、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而證據3所揭示蜂巢式陶瓷濾芯之濾淨器又為習知技術(說明書第6頁),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8之附屬技術特徵,故證據3、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不具進步性。
六、綜上所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5、6、8均不具進步性,違反其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22條第2項之規定,有應撤銷之原因,揆諸前揭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自不得於本件民事訴訟中對被告主張權利。則原告所為如訴之聲明之請求,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官魏玉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
書記官鄭郁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