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48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垂榕選任辯護人鄭志誠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選定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3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垂榕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邱垂榕於民國104年1月26日19時53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購物後,與其妻 吳雅惠 (涉嫌妨害名譽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坐在店內休息區座位,因黃廣昌未購買即拿取便利商店內置於架上之報紙觀看而與在場之便利商店店員、店長及吳雅惠發生爭執,在警方據報到達現場後,黃廣昌向員警表示要對店長及吳雅惠提告,邱垂榕竟心生不滿,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黃廣昌距離其僅約1公尺、且中間未有員警相隔之情形下,向黃廣昌恫稱:「叫 張安樂 來啦,幹你老ㄟ,槍開了就好了,現在是怎樣,我什麼人,我白狼的弟弟啦,馬上來了,馬上來了」、「你不要走」等語,致黃廣昌因此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黃廣昌之生命、身體安全。
二、案經黃廣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被告邱垂榕之辯護人雖先於本院審理中稱不爭執起訴書所載
之錄音光碟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5頁),惟於本院當庭勘驗完錄音光碟後,又改稱:爭執錄音之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惟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或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之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偵查機關「違法」偵查蒐證適用「證據排除原則」之主要目的,在於抑制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而私人所取得之證據,原則上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惟如私人故意對被告使用暴力、刑求等方式,而取得被告之自白(性質上屬被告審判外之自白)或證人之證述,因違背任意性,且有虛偽高度可能性,基於避免間接鼓勵私人以暴力方式取證,應例外排除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8、5658號、99年台上字第3168號判決意旨參照);私人之監聽行為,無如國家機關之執行通訊監察,應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發或補發通訊監察書等之法定程序及方式,故私人為通訊之一方,為保全證據所為之錄音,如非出於不法之目的及以違法手段取證,其取得之證據即難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判決意旨參照)。就告訴人黃廣昌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所錄得之錄音檔案,證人即告訴人黃廣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他們指控我偷他們的報紙,之前有去偷,我要保留我是冤枉的,我只有那天去,我一拿到報紙他就搶回來,被告之妻吳雅惠就指控我之前去那裡偷報紙,我錄音就是這個用途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足認告訴人黃廣昌係因未購買即拿取便利商店內置於架上之報紙觀看,而與在場之便利商店店員、店長及吳雅惠發生爭執,為保護其法律上之權益,而在便利商店內之公開場合進行錄音,並非無故竊錄他人之隱私,所採取之手段亦無侵害隱私過當之情形,係為保全證據所為之錄音,非出於不法之目的、亦非以違法手段取證,其所錄得之錄音檔案自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之證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5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與其妻坐在便利商店內休息區座位,因告訴人黃廣昌未購買即拿取便利商店內置於架上之報紙觀看而與在場之便利商店店員、店長及吳雅惠發生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有說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言語,但我不是跟告訴人黃廣昌講的,我是跟隔壁桌的人講云云(見本院卷第15頁)。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黃廣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便利商店店長鄧昀
浩及被告之妻吳雅惠說我去他們店裡偷報紙偷好幾次,我那天才去一次而已,他們說之前我去偷拿過,我要告他們毀謗,我就跟到場警員說我要提告,那時候我在被告旁邊,被告就在警察面前恐嚇我,被告當時不是在跟隔壁桌客人說話,被告說「叫張安樂來啦」等語是對我講的;在我跟店長、店員、吳雅惠爭執的過程中,隔壁桌的2位客人都沒有參與我們的對話,警員來之後也沒有參與,他們在看手機、互相聊天、做自己的事情、吃便利商店買的食物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至第50頁背面),核與證人 鄧昀浩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吳雅惠與告訴人黃廣昌起爭執後,我印象中隔壁桌的2位客人有跟吳雅惠稍微小談一下,他們在討論報紙的事情,並沒有講到「白狼」,而被告應該是沒有跟隔壁桌的2位客人講話,我沒有聽到,隔壁桌的2位客人並沒有加入告訴人黃廣昌與在場之人(包括店長、店員、吳雅惠、被告)間之爭執,我印象中警察到場後隔壁桌的2位客人也沒有跟被告對話;勘驗中聽到的「叫張安樂來啦」等語,因為我當時忙著結帳,我不知道被告是對誰說的,我偵查中說可能是被告跟隔壁桌的2位客人講話,只是我的猜測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至第56頁)相符,足認在告訴人黃廣昌與鄧昀浩、吳雅惠發生爭執後,坐在被告、吳雅惠隔壁桌的2位客人僅有跟吳雅惠稍微交談,跟被告並無交談,被告所說「叫張安樂來啦」等語,顯非係其與隔壁桌的2位客人之對話內容。㈡經本院當庭勘驗便利商店監視器錄影光碟(存放位置:104
年度偵字第13411號卷第63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光碟片存放袋內之「黃廣昌妨害名譽案(全家便利商店錄影畫面)」牛皮紙袋內;勘驗方法:將光碟片置入電腦播放;勘驗檔案:店長提供之監視器畫面),於警察到場前之勘驗結果如下:
1.【19:48:24至19:49:57許】,吳雅惠從座位上起身,走至收銀台前,向鄧昀浩表示告訴人黃廣昌看報紙未付錢之情事,之後走回原座位。被告坐在吳雅惠對面未說話。畫面中可以看到坐在被告、吳雅惠隔壁桌之2位客人(下稱隔壁桌2位客人)互相聊天,且可以聽到聊天之聲音。
2.【19:50:30至19:54:00】,告訴人黃廣昌、吳雅惠、鄧昀浩對告訴人黃廣昌看報紙事情起爭執。畫面中可以看到隔壁桌2位客人仍然繼續互相聊天,且可以聽到聊天之聲音。【19:52:08至19:52:37許】告訴人黃廣昌:你不要走厚、你不要走(抬起右手指向吳雅惠)。
吳雅惠:我們不會走。
告訴人黃廣昌:你指控我的,厚。
吳雅惠:我們是說上一次他有…。
告訴人黃廣昌:他說你指控我的,我來看很多次了,店長指控的,厚(右手往右比向收銀台處)。
被告:可以了啦(大聲)。
吳雅惠:好ㄚ,好幾次了。
被告:蛤?好幾次?你要跟我博嗎?吳雅惠:好啦,你不要跟他用。
被告:叫警察來啦,叫來說…我講的,叫他馬上來。叫他們趕快過來…。
吳雅惠:叫他們拉監視器下來看啦。
告訴人黃廣昌:好,沒關係。
3.【19:52:42至19:53:08許】,吳雅惠側身面向櫃台,頭轉向隔壁桌:沒啦,他給人家看報紙,那本來就要錢,沒意思,人家他好心跟他講,人家他好心跟他講,叫他報紙不要給人家拆的散散的…。ㄚ他就給人家看報紙咩,ㄚ他看一看,人家去跟他講不要給它弄ㄚ。
4.【19:55:00許】,吳雅惠向被告:沒啦,他給人家看報紙不行…。
5.【19:55:04至19:58:08許】被告從左側外套內口袋拿出手機講電話。期間吳雅惠有向隔壁桌客人講述告訴人黃廣昌看報紙的事情。
6.【19:58:09至20:00:02許】被告將手機交給吳雅惠接聽,吳雅惠:喂,唰不知ㄚ(台語),他給人家看報紙,看看ㄟ…(跟電話那方講述告訴人黃廣昌看報紙事件)。吳雅惠於20:00:02講完電話後,又將手機交還給被告收進外套左側內口袋。期間18:58:57許,告訴人黃廣昌走出超商外,於20:00:02許,再走入超商內。
7.【20:01:03許】,吳雅惠做出拿手機朝畫面左側拍攝之動作,接著告訴人黃廣昌由左側走入畫面。
8.【20:01:19至20:01:40許】,被告:白狼我都沒甩他了,還甩他勒?幹你娘勒,白狼、白狼跟我做過兄弟,我小弟,給他照啦(指拍照之意),做兄弟,做到白狼…才跟我講,這樣聽有嗎。【期間被告邊講話邊低頭拿起桌上之瓶子做出傾倒的動作;此時從監視器畫面編號CH2畫面可清楚看見告訴人黃廣昌站在畫面中上方處收銀台左前方之生鮮區附近講電話,於20:01:56許,講完電話】
9.【20:01:44許】,被告:小妹(超商之店員),那天拿報紙錢沒給你嘛對不對,警察來你就實話實講厚。吳雅惠:是不是他,走出去那一個勒…。被告:監視器都拉一下。
依照前述勘驗結果,吳雅惠向鄧昀浩告知告訴人黃廣昌看報紙未付錢之時起至警方到場前,被告未曾與隔壁桌2位客人交談,反而有參與吳雅惠、告訴人黃廣昌間之對話,及吳雅惠、店員間之對話,以此方式聲援吳雅惠;隔壁桌2位客人在互相聊天,僅有吳雅惠向他們講述告訴人黃廣昌看報紙的事情,隔壁桌2位客人並未與其他人對話,此等情形均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廣昌、證人鄧昀浩前揭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
㈢再經本院當庭勘驗警方到場後之便利商店監視器錄影光碟(
存放位置:104年度偵字第13411號卷第63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光碟片存放袋內之「黃廣昌妨害名譽案(全家便利超商錄影畫面)」牛皮紙袋內;勘驗方法:將光碟片置入電腦播放;勘驗檔案:店長提供之監視器畫面),及告訴人黃廣昌提供之錄音檔案(存放位置:104年度偵字第13411號卷第62頁證物袋內;光碟名稱:「全家」;勘驗方法:將光碟片置入電腦播放;勘驗檔案:語音--2.m4a),勘驗結果如下:
1.(錄音檔案時間,下同)00:38至03:38【(錄影檔案時間,下同)19:02:44至20:05:45許】【19:02:44許,警察到場,進入超商】告訴人黃廣昌:我要告他誨謗,還有她,她指控我,每天來這裡看報紙。【告訴人黃廣昌至超商門口帶警察進入超商,並指給警員看】 袁吉祥 :哪個?告訴人黃廣昌:這一個,我要告他。
吳雅惠:我們有說他每天來看報紙嗎?告訴人黃廣昌:她說經常來看報紙,看免費的報紙,在這廣庭大眾來指控我,我要告他誨謗(略彎起右手指向收銀櫃台),公然誨謗。
袁吉祥:證件我看一下,證件。
告訴人黃廣昌:還有那一個【以右手指向吳雅惠】,她給我錄影,還有拍照。
吳雅惠:免免免【另一名員警走向吳雅惠及被告所在之桌子前】、我們自己來,免理他、免理他(吳雅惠舉起右手指向被告方向,做出搖手動作)袁吉祥:證件。
吳雅惠:我沒有證件。
被告:我人客ㄋㄟ,我為什麼要有證件,我只是看到這樣,看不過去而已。這樣聽有沒?ㄚ…哥ㄟ馬上來啦,ㄚ…馬上來啦,矮補ㄟ馬上來啦…。【背景有一男聲:好啦、好啦】告訴人黃廣昌:我要告他毀謗。
袁吉祥:不好意思。
告訴人黃廣昌:他說他有監視器可以調。
鄧昀浩:我們是說他有,發現說他有好幾次來看東西。
告訴人黃廣昌:毀謗我。
袁吉祥:不是啦,他要告是他的權利,我們只是受理,之後檢察官起訴、不起訴,那是檢察官的事情。檢察官不起訴之後,你再告他誣告。
鄧昀浩:那他店內看免費的東西,拆閱東西算嗎?袁吉祥:蛤?鄧昀浩:如果看報紙不付錢勒。
袁吉祥:如果說,對呀,如果他、他看你的報紙,他不付錢,厚,那你看你要告他什麼,你可以告他。
鄧昀浩:那這樣算竊盜嗎?袁吉祥:蛤?鄧昀浩:就是已經翻閱了。
袁吉祥:竊盜的定義是說,他拿了之後…。
鄧昀浩:就是說他拆了。
袁吉祥:拆、拆了不付錢喔,(背景音有拉鍊生、救護車聲)你有沒有說這個東西,這個東西有沒有,有說…,有說…說這個可不可以,功能、功能。
鄧昀浩:沒有,我們…。
袁吉祥:ㄚ如果說他不跟你買,你有告知他說,這個拆了之後不能買。
鄧昀浩:嘿。
袁吉祥:一定要買,你有告知他了,他還是要拆,他不付錢,你要告他詐欺,你就告他詐欺。大家喜歡走法院嘛。
告訴人黃廣昌:對對對。
袁吉祥:通通來。
告訴人黃廣昌:我堅持要告。
袁吉祥:都到派出所。
告訴人黃廣昌:我告他公然毀謗。還有她。
另一名員警:不要這樣子嘛告訴人黃廣昌:沒有,他…我才拿出來,他說不行,他就收去了。
另一名員警:嗯。
告訴人黃廣昌:我一拿開,沒多久。
鄧昀浩:他報紙已經打開了。
告訴人黃廣昌:他說不行,他就拿去了。他毀謗我說我看了好幾次,每天來看。
鄧昀浩:他報紙已經看了。我們那邊已經有貼了。
吳雅惠:(超商門打開聲音,無法聽清楚講話內容)被告:矮補ㄟ馬上來啦,看要怎麼樣。
女聲:…因為他…被告:抓抓去關啦,敗類啦。
另一名員警:這個你給他抄一下(抬起左手指向袁吉祥,要袁吉祥拿給告訴人黃廣昌),回去做筆錄,這誰的,他的呦。
吳雅惠:那店長的啦。
袁吉祥:拿給他抄就好了啦(抬起左手指向袁吉祥,要袁吉祥拿給告訴人黃廣昌),跟她留電話。這誰的。
男:這他的。
2.03:39至04:03許,無對話聲音。
3.04:03至04:18【20:06:10至20:06:12】許吳雅惠:張安樂喔,嘿,好【講電話】。
被告:叫張安樂來啦【20:06:12,監視器影像結束】,幹你老ㄟ,槍開了就好了,現在是怎樣,我什麼人,我白狼的弟弟啦,馬上來了,馬上來了。(背景女生:應是B女 美惠 講電話的聲音)告訴人黃廣昌:他剛剛是在誹謗喔,ㄚ他現在是在恐嚇喔。
被告:你不要走。
前述錄音及錄影加以對照後之勘驗結果顯示,警員到場後,被告有加入告訴人黃廣昌與吳雅惠、鄧昀浩、警員袁吉祥及另一名警員間之對話,且被告並未與隔壁桌2位客人聊天,隔壁桌2位客人亦未參與上開對話,此等情形均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廣昌、證人鄧昀浩前揭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則被告辯稱其所述:「叫張安樂來啦,幹你老ㄟ,槍開了就好了,現在是怎樣,我什麼人,我白狼的弟弟啦,馬上來了,馬上來了」、「你不要走」等語係與隔壁桌2位客人聊天云云,顯然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㈣被告說出:「叫張安樂來啦,幹你老ㄟ,槍開了就好了,現
在是怎樣,我什麼人,我白狼的弟弟啦,馬上來了,馬上來了」、「你不要走」等語,顯非係其與隔壁桌2位客人之聊天內容,已經本院詳認如前,且依前述勘驗結果,被告說出上開言語時,吳雅惠正在講電話,上開言語亦顯然不是對吳雅惠所說。另證人即警員袁吉祥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說出上開勘驗結果所載之言語時,我在抄資料,因為告訴人黃廣昌要提告,現場很吵,我沒有仔細認真去聽,另一名員警是戒護的,站在告訴人黃廣昌左後方、與便利超商大門中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14至115頁),足認被告上開言語亦不可能係向正在抄寫資料之警員袁吉祥、或甚至站在告訴人黃廣昌左後方戒護之另一名員警所說。被告於警員到場後既然有加入告訴人黃廣昌與吳雅惠、鄧昀浩、警員袁吉祥及另一名警員間之對話,甚至先說出:「抓抓去關啦,敗類啦」等語,顯然係針對告訴人黃廣昌表達不滿,則其所述:「叫張安樂來啦,幹你老ㄟ,槍開了就好了,現在是怎樣,我什麼人,我白狼的弟弟啦,馬上來了,馬上來了」、「你不要走」等語,足以認定係向告訴人黃廣昌所說出之言語,而非向隔壁桌2位客人、吳雅惠、警員袁吉祥或另一名到場員警所述,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不是在跟隔壁桌2位客人講話、就是在跟吳雅惠講話云云(見本院卷第119頁背面),均不足採。
㈤依本院將前述勘驗之便利商店監視器錄影光碟於104年1月26
日20時06分12秒許(即被告說出:「叫張安樂來啦」等語時)之畫面擷圖(見本院卷第82頁),顯示隔壁桌2位客人相互而坐,並未轉頭與被告、吳雅惠、告訴人黃廣昌、警員袁吉祥或另一名警員交談,而被告背向牆壁與玻璃相接所形成之角落,與其距離較近之人為告訴人黃廣昌、警員袁吉祥及吳雅惠;再經本院將上述擷圖送請警方至案發現場實際測量擷圖中各人間之距離,發現告訴人黃廣昌與警員袁吉祥所站位置,均距離被告所坐之角落位置約1公尺,且告訴人黃廣昌與警員袁吉祥所站位置相鄰,並無警員袁吉祥站在告訴人黃廣昌與被告中間之情形,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05年5月20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案發現場說明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0至102頁),且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廣昌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至第53頁、第61頁至第61頁背面),被告之辯護人質疑警員袁吉祥是站在告訴人黃廣昌與被告中間(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至第53頁背面、第119頁背面),且主張告訴人黃廣昌與被告間有兩人寬走道加上一張桌子之距離(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62頁背面),顯然係曲解當庭播放之監視器畫面影像而為被告辯護。
㈥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
,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查張安樂綽號「白狼」,前與竹聯幫關係密切,經我國檢調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通緝未歸,自102年6月29日從中國返台後,旋遭警上銬逮捕(惟嗣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近來數次糾眾參與多起政治社會運動而廣經媒體大幅報導,一般民眾多信張安樂具有相當之群眾勢力,為社會上所眾知之事實。是被告向告訴人黃廣昌說出:「叫張安樂來啦,幹你老ㄟ,槍開了就好了,現在是怎樣,我什麼人,我白狼的弟弟啦,馬上來了,馬上來了」、「你不要走」等語,顯用以證明其與張安樂關係良好,其可聯絡張安樂(及槍枝)到場,叫被告不要離開。告訴人黃廣昌雖因未購買即拿取便利商店內置於架上之報紙觀看而與在場之便利商店店員、店長及吳雅惠發生爭執,而被告也加入聲援,惟被告與告訴人黃廣昌素不相識、雙方爭執亦與張安樂無關,被告在距離告訴人黃廣昌僅有約1公尺、中間亦無任何警員或障礙物相隔之情形下針對被告說出上述言語,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使告訴人黃廣昌心生畏懼,而有生命、身體安全受到危害之感覺,被告顯然有恐嚇告訴人黃廣昌之犯意及行為,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或者是告訴人黃廣昌在講電話時自言自語,且警方在場,被告不可能在警察面前恐嚇,被告沒有恐嚇犯意云云(見本院卷第119頁背面),亦無可採。
㈦此外,復有告訴人黃廣昌所製作之錄音對話譯文(見104偵
字第13411號卷第19至22頁)、警員庭呈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24頁)在卷可稽。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與其妻吳雅惠坐在便利商店內休息區座位,因告訴人黃廣昌未購買即拿取便利商店內置於架上之報紙觀看而與在場之便利商店店員、店長及吳雅惠發生爭執,在警方據報到達現場後,告訴人黃廣昌向員警表示要對店長及吳雅惠提告,被告竟心生不滿,以犯罪事實欄
一、所載之言語恐嚇告訴人黃廣昌。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受有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以司機為業,業據被告於警詢中 陳明 在卷(見中市警豐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1頁);又被告於本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
3.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與告訴人黃廣昌素不相識,在警方已經到場處理雙方糾紛之時,仍於告訴人黃廣昌距離其僅約1公尺、且中間未有員警相隔之情形下,向告訴人黃廣昌恫稱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言語,致告訴人黃廣昌因此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告訴人黃廣昌之生命、身體安全。
4.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時瑋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秀貞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