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3年度重小字第178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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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小字第1784號
原   告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訴訟代理人  童鈺晶
       林怡利
被   告  周竹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借款事件,於民國104年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壹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 陸佰 陸拾陸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新臺幣(下同)84,342元,及自民國(下同)97年12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暨自97
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前述利息
加計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前述利息加計百
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03年11月18日以民事聲請狀變
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4,761元,及自96年12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2月
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前述利息加計百
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前述利息加計百分之20
計算之違約金,復於104年2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34,761元,及自96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詎被告未依
約清償信用卡消費款,尚積欠原告34,761元及自96年6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為此,爰依
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被告應
給付34,761元,及自96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8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伊有跟其他銀行進行債務
協商亦包括原告,目前僅積欠原告2萬元多元等語置辯。
四、法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申辦信用卡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
卡申請書及帳務資料各乙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金額等語,則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尚積
欠系爭金額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
就被告有積欠該金額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本件原告固據提出泛亞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財政
部92(年12月30日台財融(二)字第0000000000號准予泛亞
商業銀行更名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行政院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97年5月8日金管銀(五)字第00000000000號
許可原告概括承受寶華商業銀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並繼續營
業函各影本1份、信用卡系統帳還款資料查詢影本2份、95年
銀行公會債務協商債權金額登載頁面、信用卡系統銀行公會
協商查詢頁面、中信債協系統查詢頁面、呆帳備查卡各影本
1份為證,然就上開文件內容以觀,可知被告於95年5月30日
向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
行)申請95年銀行公會債務協商,而原告向中國信託銀行呈
報計算至上開期日債權金額為43,115元,然上開債務協商於
95年6月16日遭取消,乃因「銀行提供未超過其收入1/2為月
付金之還款方案,但債務人不願接受。」本金當時為34,761
元,且本件被告自上開毀諾日即95年6月16日後迄至104年1
月5日止,有陸續償還欠款金額之紀錄,而被告於最後清償
日為104年1月5日,還款金額為45,275元,扣除協商前利息
違約金8,354元及利息25,303元後,尚餘11,618元清償本金
34,761元,尚欠本金23,143元,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23,1
43元,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3,143元,及自96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8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66
6元,餘由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書記官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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