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3年度重小字第178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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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小字第1784號
原 告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訴訟代理人 童鈺晶
林怡利
被 告 周竹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借款事件,於民國104年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壹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 陸佰 陸拾陸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新臺幣(下同)84,342元,及自民國(下同)97年12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暨自97
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前述利息
加計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前述利息加計百
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03年11月18日以民事聲請狀變
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4,761元,及自96年12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2月
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前述利息加計百
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前述利息加計百分之20
計算之違約金,復於104年2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34,761元,及自96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詎被告未依
約清償信用卡消費款,尚積欠原告34,761元及自96年6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為此,爰依
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被告應
給付34,761元,及自96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8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伊有跟其他銀行進行債務
協商亦包括原告,目前僅積欠原告2萬元多元等語置辯。
四、法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申辦信用卡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
卡申請書及帳務資料各乙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金額等語,則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尚積
欠系爭金額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
就被告有積欠該金額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本件原告固據提出泛亞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財政
部92(年12月30日台財融(二)字第0000000000號准予泛亞
商業銀行更名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行政院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97年5月8日金管銀(五)字第00000000000號
許可原告概括承受寶華商業銀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並繼續營
業函各影本1份、信用卡系統帳還款資料查詢影本2份、95年
銀行公會債務協商債權金額登載頁面、信用卡系統銀行公會
協商查詢頁面、中信債協系統查詢頁面、呆帳備查卡各影本
1份為證,然就上開文件內容以觀,可知被告於95年5月30日
向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
行)申請95年銀行公會債務協商,而原告向中國信託銀行呈
報計算至上開期日債權金額為43,115元,然上開債務協商於
95年6月16日遭取消,乃因「銀行提供未超過其收入1/2為月
付金之還款方案,但債務人不願接受。」本金當時為34,761
元,且本件被告自上開毀諾日即95年6月16日後迄至104年1
月5日止,有陸續償還欠款金額之紀錄,而被告於最後清償
日為104年1月5日,還款金額為45,275元,扣除協商前利息
違約金8,354元及利息25,303元後,尚餘11,618元清償本金
34,761元,尚欠本金23,143元,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23,1
43元,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3,143元,及自96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8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66
6元,餘由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書記官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