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4年度重小字第126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小字第126號
原   告 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林
訴訟代理人  劉晊宏
       林宜玲
被   告  黃義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年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貳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柒佰壹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5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
於民國(下同)10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2,5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1年11月20日0時18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路與思源路口
時,因左轉彎時未注意安全間隔且酒醉駕車,不慎碰撞原告
所承保,並由訴外人 陳婉青 所駕駛6227-YD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計支出修
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4,352元,含稅46,570元(含工資19
,576元〈含稅20,555元〉、烤漆24,776元〈含稅26,015元〉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上開修理費,依法就此部分取得
代位求償權,而原告認為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負有七成
之過失,故被告應負擔32,599元之修理費用,業據提出新北
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理算書、統一發票
、估價單、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各影本1份、車損照片影本
15張為證。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2,599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理算
書、統一發票、估價單、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各影本1份、
車損照片影本15張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調閱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屬實,有該分局103
年11月28日新北警新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現場
平面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各影本1份、調查筆
錄影本2份、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各影本1份、事故現場彩色照
片影本11份附卷稽。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
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
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
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3項及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
於飲酒後竟駕駛肇事車輛,在思源路口往桃園方向內車道停
等紅綠燈欲左轉,待路口變換綠燈後即順著左轉,卻於左轉
之際,即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
升0.60毫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明確,且有本件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參,顯
見被告確有服用酒類不得駕駛之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
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支出之車輛修理
費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即陳
婉青於警詢時稱:「(問:車禍如何發生?)答:當時我從
三重中山高架橋下接近中山路與思源路口時,我行駛於中山
路快車道往桃園方向之快車道(外側)欲左轉,對方當時在
我車輛之左側(內側)也是要左轉,我左轉時,對方也是要
左轉,所以就發生擦撞了」;被告於警詢時稱:「(問:當
時你停在何種車道?標誌及標線為何?)答:中山路、思源
路口往桃園方向快車道,當時停等紅綠燈時為紅燈,我綠燈
才起動」等語,此有渠等調查筆錄附卷可稽,復參以本件事
故發生時為陰天、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及障礙物,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
片存卷可按,可知依車禍發生時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陳婉
青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足見陳婉青駕駛系爭車輛在快車道
左轉至肇事路口前,本應與同向左側位於內車道停等紅綠燈
欲左轉之被告車輛負有保持適當併行之間隔,竟疏未注意於
此,逕於左轉行進中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應認陳婉青亦同
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之過失。
六、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0
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足資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修理費
用總計為46,570元(含工資20,555元、烤漆費用29,015元)
,此有原告所提之估價單為證。然上開修理費用中並無零件
費用之支付,故無折舊計算之必要,故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
必要費用應為46,570元。
七、末按過失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
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明文
。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過失。然陳婉青駕駛系爭車
輛有左轉彎未保持兩車併行間隔之過失,已如前述,依法原
告自應承擔陳婉青之過失責任,準此,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
節、相關事證,認陳婉青與被告應負擔之過失比例均為二分
之一,則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23,285元(計算式:
46,570元×1/2=23,2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始為適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
八、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23,2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12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
費用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715元,餘由原告負擔。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書記官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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