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六交簡字第54號
聲 請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鎮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鎮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增列「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人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百分之零,依飲酒量漸漸
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
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
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
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引自 陳高村 著吐氣中酒精含量
倒推計算過程一文)。本案被告於104年1月13日上午11時
10分許,始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經警於同日中
午12時40分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時間,相距約1.5小時
(1時又30分鐘),依前揭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計算
,被告於開始騎車時體內所含酒精濃度,應為每公升0.29毫
克【計算式為0.20MG/L+0.0628mg/l/hr×1.5hr=
0.29mg/l】,顯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安全駕駛標
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
險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不勝酒力,仍於104年1月13日上
午11時10分許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行經雲林縣○○
鄉○○路與雲49-1線交岔路口時,因酒後注意力降低,不慎
與證人 蕭鴻杰 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造成林鎮忠受有
傷害,經員警獲報前往處理,而對被告施以酒測,測得其當
時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0毫克,再回溯推算其開始酒
後駕車上路時,其呼氣之酒精濃度應達每公升0.29毫克,可
見被告顯然輕忽法律之誡命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
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行車實具有高度之危險性。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初中畢業、
職業為農、家庭經濟狀況勉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書記官李懿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