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六簡字第255號
原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旺
訴訟代理人 廖宇鈞
被 告 関坤玉
関坤輝
関坤全
宋関衿
関素環
関志豪
関鈺雪
関琬華
関菀婷
林炯茂
林冠呈
林昕妙
林昕臻
被 告 雲林縣莿桐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廖秋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被告雲林縣莿桐鄉公所代表人原為 鍾明馨 ,於訴訟中變
更為,茲據現任代表人廖秋蓉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請求遺產分割之訴狀,並宜附具繼承系統表及遺產清冊,
家事事件法第71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
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
國103年11月20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具狀補
正被告宋関衿等人之被繼承人 関德枝 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
統表,繼承人未拋棄繼承之證明,以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
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提出遺產清冊,並依繼承系統
表,計算全體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
之事項,原告於民國103年11月24日收受裁定,有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原告除補正戶籍謄本外,其餘事項迄未依限補正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訴顯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書記官林家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