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店補字第917號
原 告 丘卓冊
上列原告與被告 游吳傑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
幣(下同)158,296元,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158,296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6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柏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