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90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明翰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明翰犯踰越門窗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謝明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8日1時32分許,在 蔡玉屏 位於彰化縣○○市○○路○段00號住處,踰越上開住處之圍牆入內,竊取蔡玉屏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之現金新臺幣7萬元。嗣因蔡玉屏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案經蔡玉屏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蔡玉屏警詢供述內容相符,復有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9張在卷可為佐證,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越」係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又大門上所附設之紗門,固非大門之一部分,然亦係門扇之一種,故將上鎖之紗門割破後,進入屋內行竊所為,應論以毀越門扇竊盜罪(司法院(76)廳刑一字第1669號見解參照)。查被告先翻越屋後圍牆,徒手打開庭院內自小客車竊得蔡玉屏財物手,核其所為,係犯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及牆垣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以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亦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並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未婚,育有2名子女、從事瀝青柏油工程,需撫養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又被告所竊得之7萬元,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因未經扣案或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惟本件沒收,不影響於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併此指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書記官方維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