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法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法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變更章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法字第59號聲請人 吳東興 即財團法人新光三越文教基金會之董事長相對人財團法人新光三越文教基金會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新光三越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財團法人新光三越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件對照表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
。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新光三越文教基金會董
事長,該財團法人經報奉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於民國84年4月10日以臺(八四)社字第015953號函設立許可有案,嗣聲請變更登記經本院登記處於97年11月18日核准發給法人登記證書。因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乃提請第3屆第6次董事會議決議,補充變更如附件對照表所示,並送經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以99年8月24日文壹字第0992020131號號函同意備查在案,爰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請求裁定准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等語。
經核聲請人聲請准予補充變更財團法人新光三越文教基金會捐
助章程如附表所示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其聲請補充或變更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邱蓮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9月3日
書記官黃曼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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