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拍字第7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拍字第795號聲請人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讓與之債權附有不動產抵押權者,依民法第2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該抵押權於債權讓與時,隨同移轉於債權受讓人,受讓人於抵押權變更登記前,即取得該不動產抵押權,不受民法第758條規定之限制。惟此項依法律直接之規定而取得之不動產物權,其情形與第759條所規定者無異,依該條規定,非經登記不得處分。而拍賣抵押物,足以發生抵押權變動之效力,抵押權人為實行其抵押權,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自屬抵押權之處分行為。是債權受讓人因受讓債權而取得其附隨之不動產抵押權者,非經登記不得實行抵押權,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5年5月23日以其所有之不動產即臺北縣汐止市○○○段保長坑小段246地號土地及其上3826建號建物,為擔保對第三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更名前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過去、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252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寶華銀行,並經登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於97年5月24日起奉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概括承受寶華銀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而相對人前向寶華銀行借貸之款項共計210萬元已屆清償期卻未清償,爰依法聲請拍賣抵押物云云。
三、查聲請人上開請求,固據提出行政院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影本各1份、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各2份為證。惟聲請人雖因概括承受寶華銀行之債權而併取得系爭抵押權,仍屬主體變更,與存續合併不同,而依卷附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之記載,系爭抵押權登記名義人迄今仍為寶華銀行而未經變更登記,揆之首揭說明,聲請人於完成系爭抵押權名義人變更登記前,不得實行抵押權,是應認其此聲請為於法不合,當予駁回之。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18日
民事庭法官蕭錫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
書記官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