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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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5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營業用小客車駕駛,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6年6月27日上午1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6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找尋停車位,途經臺北市○○區○○路6段28
6號前,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2車道以上之道路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當時光線充足、視距、路況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發現路旁有停車位,未禮讓直行車即貿然變換車道,適告訴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同向在後行經該處,因煞避不及遂與被告之營業用小客車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中指近位骨骨折合併神經韌帶掌側板破裂、左手第4、5掌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97年
8月15日本院審理時當庭撤回其告訴,有當日審判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一份在卷可稽,依照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維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7年8月1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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