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5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麥峮瑋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龍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麥峮瑋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小型高壓氣體鋼瓶5枝及彈簧1條)沒收。
事實麥峮瑋曾因侵占等案件,於民國95年12月29日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350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4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竟不知警惕,明知空氣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97年1月初某日,以新臺幣7,000元之代價購得具殺傷力空氣槍1把(含小型高壓氣體鋼瓶5枝及彈簧1條),及供上述空氣槍使用之鋼彈500顆等物品,即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上開空氣槍。嗣於97年2月2日下午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攜帶上開槍彈等物品,途經臺北○○○區○○路○段○○巷內,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檢,經麥峮瑋同意執行搜索後查獲,並扣得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前門上起出之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1把(含小型高壓氣體鋼瓶5枝及彈簧1條)及供上述空氣槍使用之鋼彈249顆,始查悉上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麥峮瑋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扣案
之上開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小型高壓氣體鋼瓶5枝及彈簧1條)一支及鋼彈249顆可佐。又上開扣案物品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動能測試法鑑驗後,結果略以:送鑑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支,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含小型高壓鋼瓶5支及彈簧1條),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三次,其中彈丸(直徑4.5mm、重量0.38
g)最大發射速度為138公尺/秒,計算其動能3.6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22焦耳/平方公分,又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以人體皮肉層,有該局97年3月1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1份存卷可考(見偵卷第48頁至第51頁)。參以被告自承:曾以扣案槍枝射擊類似包裝水果使用之紙箱,結果可以穿過紙板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是扣案空氣槍具有殺傷力乙節,應甚明確。綜上事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至為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核被告麥峮瑋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之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審酌被告為本件犯行時甫滿20歲,涉世未深,心智及思考能力均未臻成熟,且其智能偏低,為輕度智能障礙者,有國軍北投醫院驗退複檢記錄表及被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17頁),復未曾擁槍為其他不法行為,事後亦坦承犯行,深表悔意,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予宣告法定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3年,尤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槍枝、彈藥之非法持有,危害人身安全及社會秩序至鉅,兼審酌被告行為時甫滿20歲,年輕識淺,缺乏社會經驗,致觸刑章,持有槍枝之期間約1個月,及槍枝之數量為1枝,亦未持以為其他不法行為,又事後已坦承犯行,甚有悔悟之意,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小型高壓氣
體鋼瓶5枝及彈簧1條)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再扣案之鋼彈249顆,非屬違禁物,亦非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亦非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1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秀鳳
法官周群翔法官許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97年8月18日附錄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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