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4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430、431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7年4月2日北市裁二字第裁22-AEW599056號及北市裁二字第裁22-AEW599057號裁決聲明異議(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市警交字第AEW599056、AEW5990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新台幣(下同)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違反第48條之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甲○○於民國97年1月30日晚上6時15分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襄陽路口設有機車兩段式左轉標誌之交岔路口時,有未依機慢車二段式左轉標誌之指示依循以二段式完成左轉之違規,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警備隊執行交通勤務警員攔停制止,異議人竟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經裁處罰鍰3,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及違反上開條例第60條第1項,裁處罰鍰6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
三、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伊工作地點於臺北市○○○路○段,前揭時間並未休假,有請假紀錄佐證,否認於前揭時、地有未依號誌之指示以二段式左轉之違規事實,況違規單並無舉發照片,實難甘服,且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四、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警員 林松霖 到院結證稱:伊與另名員警當時於館前路三線道的右邊車道上執勤,距離襄陽路約50公尺,時間係晚間6點,天色有些昏暗,異議人從襄陽路違規左轉到館前路靠右的車道,伊即鳴笛、亮警示燈並以指揮棒指揮異議人靠邊停車,斯時伊和異議人之間並沒有其他車輛行經,異議人騎乘上開機車距離伊約5至10公尺時,仍無減速靠邊停車受檢之跡象,伊即鳴笛並指揮異議人靠邊停車,異議人未遵守指示,伊為避免被異議人衝撞到,因而閃開,異議人竟持續加速往館前路北向逃逸,伊立即記下異議人之車牌及特徵等語。再衡諸現場查獲之證人林松霖與異議人素昧平生,並無嫌隙,係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當無設詞誣陷致己身負偽證重罪之必要,其對於當時所見本件違規機車之車牌號碼有十足之把握,證稱:絕對不會看錯等語,又參以異議人由襄陽路左轉至館前路時,與身著交警制服之值勤員警距離並不遠,以該等天色、位置,異議人足可見聞員警之鳴笛、警示燈及螢光指揮棒攔停手勢,足徵本件異議人違規當時,確實係違規拒絕攔停並逃逸無訛。綜上,堪認證人應無誤判違規事實之虞,其證詞應可採信,本院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其證言並無瑕疵而堪採信。
五、至異議人關於上開時間其並未休假,且本案違規並無照相儀器可佐之辯解,查本件違規時間為夜間6時15分,異議人為銀行行員,當時已是銀行下班時間,非無可能騎車出現在違規地點,又本件異議人違規左轉,屬動態行為,事出突然,按諸常情事理,除舉發員警親眼目睹外,自當不及有何具體採證行為,於此情狀下,顯難要求舉發警員有何其他具體事證可資舉證。且該等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是舉發員警雖於異議人瞬間違規時無法及時以具體方式採證,然既經舉發員警到庭結證,本院自得以舉發員警可信之陳述據為認定違規事實之依據,況異議人又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推翻前項舉發認定之事實,從而,本件實無從認警員有何舉發錯誤之情形,上開聲明異議意旨所辯,尚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設有禁止左轉標誌處左轉,且未遵照員警指揮停車而逃逸之交通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裁處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罰鍰共計3,600元,並記違規點數共2點,即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趙文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夏珍珍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