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7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724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戊○○被告寰訊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被告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97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伍拾叁萬叁仟叁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九一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萬伍仟玖佰肆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伍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寰訊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寰訊公司)為承攬訴外人台北市停車管理處之舉發違規停車一元化作業整體委外案(案號94-3029)之勞務採購工程,先後於民國94年9月19、20日委任原告之港墘分行出具工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2紙,金額各為新台幣(下同)2,266,66
7元,由原告保證被告寰訊公司依契約規定履行,並於期限內完成。又被告寰訊公司於94年9月20日,邀被告丁○○、 鐘欽郎 、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委任保證契約書
2紙,保證到期期間分別於97年1月20日、98年1月20日止,各於2,266,667元之範圍委任原告發保證書,並約定原告因該契約而生之一切墊付款項,委任人均願如數償還,並自墊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墊付日之新台幣放款基準利率加年息4.5%計算遲延利息,並於墊付期間6個月內依前揭利率10%,6個月以上按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寰訊公司前揭與台北市停車管理處所簽訂之勞務採購契約,業於96年
6月6日遭解除,原告因台北市停車管理處要求,而於96年11月8日墊付2筆履約保證金,共計4,533,334元,原告墊付後,經發函通知被告償還,被告均未清償, 爰依 委任保證契約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所載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委任保證契約、台北市停車管理處函、收據等為證。被告則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並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載。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
1項。中華民國97年8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高愈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
書記官高楚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