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抗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抗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05號抗告人甲0000000
Br法定代理人乙0000000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等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票字第197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
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上並未記載發票地及付款地,伊之設址亦非於本院管轄範圍內,且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履行,業已達成口頭協議,原審裁定准許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實非適法云云。然查,相對人提出之本票上已記載付款地為:「臺北市○○區○○路○○○號8~12樓」,是本院為系爭本票付款地之法院,依上開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就系爭本票裁定事件自有管轄權。故抗告人此部分之抗告,並無理由。又抗告人所稱兩造業已達成口頭協議乙節,即使屬實,因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無從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1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小瑩
法官陳靜芬法官高愈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
書記官高楚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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