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店交簡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貴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速偵字第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貴生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
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就醫學文獻所知,
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
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輕到中度之中毒症
狀,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
年8月5日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及附件可稽。另依法務部
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示說明二揭載:參
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
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
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本件被告曾
貴生飲酒後駕駛自小客貨車經警測得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
毫克,且被告於查獲過程有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
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情形,有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紙
、測試觀察紀錄表、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附卷可參,顯
見其當時已無法正常操控車輛而不能安全駕駛。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素
行及前曾於民國100年間即因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216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於100年9月
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仍不思警惕而再犯本罪,本件犯行嚴重危害他人及自己生命
安全,飲酒後駕駛自小客貨車經警測得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70毫克,幸並未肇事,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1年4月1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李智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
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4月16日
書記官方蟾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
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