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小字第434號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施慶松
林忠義
被 告 陳家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1年4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零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
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叁佰伍拾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2月7日9時15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台中市○○區○○路4段
與文昌東六街口,因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撞及由
訴外人 謝佳真 所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因而受有損害,被告應負其中七成肇
事之過失責任。嗣系爭車輛經送修後,計支出新臺幣(下
同)89,325元(工資8,100元、塗裝13,400元、零件67,82
5元),而謝佳真嗣後將其對於被告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車
禍事故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89,3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於上揭時地撞及由謝
佳真駕駛及其所有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有損害
,另原告已理賠被保險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等事實,業據
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理
賠計算書、統一發票、估價單、行車執照、車損照片及汽
車險賠款同意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台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五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照
片等在卷為憑,堪認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正。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
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該
規定,詎被告沿臺中市○○區○○○○街(支線道)行經
無號誌之青島路4段與文昌東六街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暫
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致與原告所駕駛,沿青島路4段(幹
線道)直行行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依當時情況,天
候晴、視線良好、路面無障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
告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於注意,確有過失至明。次按行車速
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
依下列規定: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無號誌之肇事交岔路
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與被告駕駛之
車輛發生碰撞,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且卷附之台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五分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肇因分析
研判欄亦載明被告未依規定讓車,謝佳真即系爭車輛駕駛
人未依規定減速等語,足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被告
駕車疏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致與原告所駕駛,沿青島
路4段直行行駛,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系
爭車輛發生碰撞,是本件車禍肇事主因係被告支線道車未
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系爭車輛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則為肇事次因,並同有過失。本院斟酌雙方過失
程度及原因力之強弱,認為駕駛人謝佳真與被告之過失責
任比例為三比七。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
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被告過失因致原告所駕駛之車輛受損一節,既如
前述。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對車輛所有人負侵權行為
之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必要之修理費用,
核屬有據。
(四)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經訴外人「高特汽車有限公司」出
具估價單,其修理費用預估為89,325元(內含零件費用
67,825元及工資8,100元、塗裝13,400元),其中零件費
用67,825元部分,應依行政院定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本件系爭車輛之零件修
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原告就系爭車輛得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其中零件
費為67,825元,而系爭車輛為西元2006年7月出廠,此有
行車執照可佐,至被毀損之日99年2月7日,該車實際使用
期間為3年7月又7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律遞減法者,以一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方
式計算結果,共計3年又8個月,扣除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
為12,849元【計算式:67,825×(1-0.369)=42,798,
42,798×(1-0.369)=27,006,第3年折舊為27,006×(
1-0.369)=17,041,17,041×0.369×8/12=4,192,1
7,041-4,192=12,849,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加上
工資8,100元、塗裝13,400元,原告承保車輛修復必要費
用應為34,349元(計算式:12,849+8,100+13,400=34,
349)。
(五)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
車禍之發生,被告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
主因,而系爭車輛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則為肇
事次因,已如前述。是原告之行為就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
失甚明,應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是本院認為原告就本
件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本院依上開情節
,減輕被告百分之30之賠償金額。從而,原告主張依據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4,0
44元(34,349×70%=24,044),及自起訴狀寄存繕本送
達翌日(即101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其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4月19日
書記官陳美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