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823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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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82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7年度易字第82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旻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663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魏正杰書記官巫穎通譯劉漢昌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吳旻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吳旻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7年8月10日下午5時許,在停放於苗栗縣○○鎮○○路○○○○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1次。嗣 經警 於翌(11)日下午2時45分許,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命其至警局採尿,其於上開犯行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主動向警方供出,自首而接受裁判,並經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附記事項:㈠被告吳旻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竹簡字第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6年3月10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㈡被告為警持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命其採尿時,
主動向警方供出本案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乙節,有警詢筆錄、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者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1663號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15頁),符合自首之要件。
㈢未扣案供犯罪所用之玻璃球,係他人之物,並業經丟棄,此
據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9頁),無事證證明係被告所有,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不予沒收之協商合意乙節,有準備程序筆錄、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協商進行單暨程序記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35頁)。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呂秉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巫穎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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