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92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俊傑選任辯護人沈恆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即代號3429A105051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互不相識,於民國105年3月23日18時5分起,在新北市○○區○○○道○段○號往新北市○○區○○路○○○○○○○○○○○○號碼000-00號公車內,意圖性騷擾,先在公車前門樓梯處,趁車上乘客眾多,自A女後方撫摸、碰觸A女臀部數秒鐘,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騷擾得逞1次,A女感覺不舒服,遂往公車內部第1排座位處移動,詎被告再意圖性騷擾,尾隨A女移動到公車內部第1排座位處,再自A女後方撫摸、碰觸A女臀部1分鐘,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騷擾得逞1次。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A女業與被告達成和解,而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及為聲請准予撤回告訴事各1紙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5月25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楊筑婷
法官莊惠真法官陳志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簡毓伶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