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336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賢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涉犯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05年6月30日105年度簡字第318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
4年度偵字第16996、19126號)提起上訴,並據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該署105年度偵字第12850、1776
8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吳俊賢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俊賢主觀上可預見詐騙集團等不法人士經常蒐集且利用第三人所申請之金融帳戶,誘騙被害人以匯款或轉帳方式匯入金錢,藉此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追查,亦知悉無故提供個人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可能由犯罪集團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猶基於縱令遭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4年4月20日2時56分許,在址設高雄市○鎮區○○○路○○○號「全家便利商店草衙門市」,將其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前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甲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草衙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以下合稱帳戶資料),併同其他金融帳戶資料(此部分未經證明涉有幫助詐欺犯罪,亦未據起訴)寄送至址設台中市○○區○○路○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水林店」,經某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林建忠 」之成年男子(下稱「林建忠」)簽收後,再由「林建忠」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撥打電話予 楊苓笙 、陳 柏豪 、林 建全廖家葵 ,逕以各編號所示方式施詐致使渠等陷於錯誤,進而分別匯款(時間、金額如各編號所示)至各該帳戶既遂。嗣因楊苓笙等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及楊苓笙訴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另由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中地檢)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各項傳聞證據,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既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亦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0、32頁),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將甲、乙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之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曾在網路人力銀行投履歷,對方表示看過履歷而與伊聯絡,說有不錯工作欲介紹給伊,並提到其從事線上博彩總代理,需要配合提供帳戶供其下注,且誤認對方是自己以前認識的朋友「 林江文 」,一時不察,才將前開帳戶資料交予對方使用;但伊並未參與詐騙被害人過程,亦未獲取原本約定每本帳戶每月新台幣(以下同)1萬2000元報酬云云。經查:㈠甲、乙帳戶均係被告所申辦,其於104年4月20日2時56
分許,在址設高雄市○鎮區○○○路○○○號「全家便利商店草衙門市」,將甲、乙帳戶併同其他金融帳戶資料寄送至址設台中市○○區○○路○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水林店」,經「林建忠」簽收後,另由詐騙集團成員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撥打電話予楊苓笙、 陳柏豪林建全 及廖家葵,逕以各編號所示方式施詐使渠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時間、金額如各編號所示)至各該帳戶等情,業據證人楊苓笙、陳柏豪、林建全、廖家葵於警詢指述綦詳,並有
甲、乙帳戶開戶資料(警二卷第28至31頁、台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2850號卷第41至43頁)暨附表各編號「相關證據方法」欄所示證據方法,及被告所提出LINE對話紀錄與全家便利商店代收款繳款證明翻拍照片(偵一卷第40至
72、92頁)在卷可稽,復經被告坦認上情不諱,此部分事實堪予採信。
㈡金融帳戶性質上係作為個人理財工具之用,攸關存戶個人
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本應自行謹慎保管,且一般個人僅須檢具相關證件即可輕易申辦,若非與本人具有密切關係或特殊情誼,當無任意提供他人使用之理。又多年來新聞媒體或各類資訊管道,時有報導並提醒犯罪集團利用收購他人存款帳戶藉以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並隱匿財產犯罪行徑暨確保不法所得之例,則依一般人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行申請開戶,反無端對外蒐集不特定人金融帳戶供己使用,衡情應可預見此舉乃欲利用所收集帳戶作為相關財產犯罪(包括詐欺取財)之工具。準此,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年滿33歲,有相當社會歷練,並開設個人金融帳戶至少8個,當有使用金融帳戶從事一般交易之經驗,且觀乎卷附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被告既曾詢問「重點是我會不會有稅金的問題?」、「也會不會有洗錢的問題?」等語(偵一卷第44頁),亦可推知其主觀上對於前述任意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衍生相關法律風險一節,業已知之甚稔。又被告雖迭以前詞置辯,然本院細繹其始終未予說明究與「林江文」有何特殊情誼、抑或提供該人相關資料以供查證,且針對所辯稱欲應徵「公司」名稱、營業處所暨實際經營內容等重要事項均毫無所悉,況依其自承先前並無從事博弈產業之相關工作經驗,更無庸實際提供勞務或其他專業技術,僅須單純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即可輕易坐領每月9萬6000元(每一帳戶原約定報酬每月1萬2000元,被告共提供8個帳戶)之高額報酬,顯與一般常情有悖。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無正當理由而任意交付甲、乙帳戶資料供不詳之人使用,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灼。
㈢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雖規定犯同法第33
9條詐欺罪而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或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者,為加重詐欺罪,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然本案要無積極證據堪信被告主觀上果有認識、抑或向其收取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果有3人以上共同正犯參與各次詐欺取財犯行之情事;又佐以時下詐欺取財犯罪方式繁多,卷內亦乏相關事證足認被告對於他人實際使用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作為詐騙手段一事有所預見,茲依「罪疑惟輕」原則,應認被告僅有容任他人藉此普通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尚難遽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加重詐欺罪之罪名相繩,附此敘明。
㈣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甲、乙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對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業如前述,其單純提供前開帳戶資料之舉,尚難遽與詐騙集團成員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同視之,從而被告既未參與或分擔實施詐欺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亦無從證明其與詐騙集團彼此間有何共同犯意聯絡,是其應係以幫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於他人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為當。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既未共同參與詐欺犯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應論以幫助犯且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係以一次交付甲、乙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先後詐欺如附表所示4名被害人而侵害數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另台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2850、17768號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④)雖未據檢察官併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既與原審判決如附表編號①至③所示犯行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當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依法併予審理。
三、撤銷暨論罪科刑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未及斟
酌被告所涉附表編號④所示犯行,容有未洽,檢察官據此提起本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
罪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包括犯罪所生之損害,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查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使詐騙集團分別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財產,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固如前述,但其加重多寡,當與想像競合犯行次數及犯罪情狀有關。原審既未及論處被告幫助詐騙如附表編號④犯行,形式上觀之雖無差異,但實質上所含刑罰輕重程度仍有不同。故本院審酌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資料供他人作為犯罪使用,除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外,亦使犯罪追查益加複雜困難,更嚴重危害交易秩序,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先前無刑事犯罪紀錄,素行良好,兼衡為專科畢業、經濟狀況小康及始終否認犯行,亦未適度賠償被害人財產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此外,本件茲據被告自承並未獲取交付帳戶所約定之報酬
等語在卷,亦無相關事證堪認其果因實施本件幫助詐欺犯罪而獲有犯罪所得,遂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石家禎
法官李爭春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
書記官吳慕瑩附錄本案論罪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從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相關證據方法│├──┼────────────────────┼───────────┤│①│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04年4月25日18時41分許│甲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撥打電話予楊苓笙,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時、│第34頁)│││因承辦人員業務疏失誤為分期扣款設定,必須││││取消訂單云云,致楊苓笙陷於錯誤,遂於同日││││21時18分許(原審判決誤載為19時24分許),││││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存款3萬元至甲帳戶。││├──┼────────────────────┼───────────┤│②│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04年4月25日19時3分許│1.甲帳戶交易明細(警一│││撥打電話予陳柏豪,佯稱係購物網站及郵局客│卷第18頁)│││服人員,表示其先前網路購物時,因承辦人員│2.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業務疏失誤設扣款事宜,必須取消云云,致陳│(警一卷第9之1頁)│││柏豪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9時18分許,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2萬9988元至甲帳戶。││├──┼────────────────────┼───────────┤│③│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4月25日20時1分許│1.甲帳戶交易明細(警一│││撥打電話予林建全,佯稱係網路購物及郵局客│卷第19頁)│││服人員,表示其先前網路購物時,因承辦人員│2.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業務疏失誤設扣款事宜,必須取消云云,致林│(警一卷第20頁)│││建全陷於錯誤,遂於同日22時14分許,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1萬5985元至甲帳戶。││├──┼────────────────────┼───────────┤│④│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4月24日15時15分許│1.乙帳戶交易明細(台中│││撥打電話予廖家葵,佯稱係其女兒、需要 錢周 │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2│││轉云云,致廖家葵陷於錯誤,遂於同年月25日│850號卷第40頁)│││10時9分許,依指示匯款10萬元至乙帳戶。│2.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卷第67頁反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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