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241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書煒 選任辯護人 劉啟輝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05年簡字第0000號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0000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吳書煒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被訴部分(即竊盜曾○○、蘇○○財物部分)無罪。
事實
一、吳書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4年10月10日晚間7時3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凱旋夜市跳蚤市場,向符○○購買音響(含喇叭)1組,交易過程中,利用殺價、持續要求符○○示範如何使用音響、測試音響等手法,分散符○○注意,使符○○相信其有意購買音響,並蓄意將攤位物品碰落地面,令符○○不得不彎腰拾起掉落物品之際,乘隙徒手竊取符○○所有之麥克風1支得手後離去,嗣吳書煒於翌日攜帶前揭音響前往符○○之攤位表示退貨遭拒,該跳蚤市場管理人員因前有攤商表示吳書煒涉嫌其他竊盜行為,要求管理單位加強注意,遂報警到場處理,警方到場後,於吳書煒當日所騎乘之機車椅墊上發覺前揭音響1組,經吳書煒同意後,於該機車置物箱內扣得麥克風1支(業經發還符○○)。
二、案經符○○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訴竊取符○○財物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㈠關於符○○於警詢中之供述,依陳述整體、實質內容而言,
核與其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大致相符,且非達於證明犯罪不可或缺之程度,是其警詢筆錄即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自無證據能力。㈡除上開證據以外,其餘本判決有罪部分所引用之傳聞證據,
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105年度簡上字第
241號(下稱簡上卷)第40頁、第64頁〈反面〉、第107頁〈反面〉),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吳書煒(下稱被告)固坦承有在事實一所載時間,前往凱旋夜市跳蚤市場向告訴人符○○購買音響1組,並於翌日再度前往該跳蚤市場向符○○表示欲將音響退還,因有人報警及配合員警調查,為警扣得自符○○處取得麥克風1支之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員警查獲及發還之麥克風1支乃符○○向伊推銷音響時表示一併送給伊,符○○還用箱子裝音響跟麥克風給伊,並用膠帶將麥克風線固定在音響上,並非伊所竊取,符○○不滿伊表示要退貨,因而誣指伊竊取該麥克風、 藍芽 耳機、手機鋰電池與記憶卡等物云云。辯護人則稱:被告於購物隔日持音響及麥克風1支前往符○○攤位退貨,如該麥克風為被告所竊取,被告豈敢帶同一併退貨,且被告有何必要於員警到場時,主動打開機車置物箱將麥克風取出交予員警,僅此一節已足見被告所述實在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事實一所載時間,前往凱旋夜市跳蚤市場向告訴人符
○○購買音響1組,並於翌日再度前往該跳蚤市場向符○○表示欲將音響退還,因有人報警到場處理,且被告配合員警調查,並自被告之機車扣得麥克風1支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1頁〈反面〉、簡上卷第39頁〈正、反面〉),且與證人符○○證述大致相符(見104年度偵字第000000號卷(下稱偵卷)第23頁、簡上卷第109頁〈正、反面〉),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麥克風照片等件為證(見警卷第14-16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亦足認當日被告為警察查扣之麥克風1支(已當場發還符○○)乃自告訴人符○○處取得無誤。
㈡證人符○○於偵查中及本院時證稱:104年10月10日晚間7
時30分許,當時伊準備要收攤了,被告過來問伊音響最低價可以賣給他多少,伊表示可以降價出售,被告要求示範操作該音響,過程中一直把攤位上物品碰落在地,伊彎身下去,被告仍不斷將物品碰掉,且一直堅持叫伊教他如何使用,被告還用自己的記憶卡插用在音響上試用,伊當時因緊張將記憶卡掉去音響裡,被告一直要求把音響打開取出記憶卡,伊還請被告及一位友人幫忙看攤子,伊才離開去買螺絲起子,把音響打開取出記憶卡,後來經過試用無問題才成交,等到收攤時,發現少了麥克風1支,因伊有掌握攤位物品數量,被告是當天收攤時最後一位客人,所以伊認為是被告偷的,第2天擺攤時,伊有跟鄰近攤商說有東西遺失,且描述被告外觀(戴耳環),鄰近攤商就說曾經因為被告來過以後東西不見的經驗,被告一定會把買的東西拿來退,後來被告果真拿音響到攤位說要退貨,伊對被告表示購買當天試用沒問題,且前1天被告來過後有許多東西遺失,伊沒有報警被告還敢來,被告就默默地離去,被告來退貨時只有拿音響,伊並沒有看到麥克風,且被告來退貨時,該跳蚤市場經理見到被告,因為先前有很多攤商反應被告可能是竊賊,經理見到被告就報案,警察才會到場處理,伊是在警局時才看到被告從背包裡拿出等語(見偵卷第23頁、簡上卷第109〈正、反面〉-113);證人即104年10月11日到場處理員警郭○○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接獲通報就與1位同仁一同前往處理,抵達時被告尚在市場裡閒逛,由跳蚤市場經理帶領指認被告,伊與同仁向被告表示其遭人指控竊盜,並與被告一同前往符○○攤位由符○○指認,被告帶伊去停放機車處,伊見到音響用箱子裝著綁在機車上,被告經伊要求將機車置物箱打開,發現麥克風1支,隨後將被告帶到市場管理室,再帶到警局交由其他同仁做筆錄等語(見簡上卷第114-117頁〈反面〉),審酌證人符○○雖未親見被告行竊麥克風,但其所述與被告間親身接觸、購物與發現麥克風失竊之情節,前後一致,苟非親身經歷,實難為如此翔實陳述,況符○○已順利將音響售出,且被告亦未成功退貨取回價款,符○○實已完成本件買賣,取得應有利潤,何須橫生枝節,設詞誣指被告本件竊盜犯行,此節實與常理有違。更何況依證人符○○、郭○○所述,查獲當日報警之人並非符○○,而是該市場之經理,益徵被告所述符○○因退貨心生不滿而報警云云,並非實情,衡以被告僅係偶然前來購物之客人,與符○○間素不相識而無仇恨、嫌隙,衡情符○○當不致甘冒偽證罪責而虛構上開情節以誣陷被告令入囹圄之動機,堪認上開證人符○○之證述,應屬可採;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固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不得單憑告訴人之告訴,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仍須有補強證據。然刑事訴訟法上之證明,非如自然科學般得以實驗為基礎,反覆驗證,精確無誤的證明某一事實,而依蒐集所得之證據資料,就檢察官所主張過去某一時點之歷史的、社會的事實為證明,是補強之程度僅須就告訴人之指訴與其他同具證據能力之補強證據相互為用,為客觀之評價,足認告訴人所訴之事實,具高度蓋然性之真實為已足,補強之範圍亦不以全部犯罪事實為必要,僅補強犯罪事實之一部者亦無不可,被告於104年10月11日為警查獲時,由到場員警郭○○在被告之機車置物箱內扣得取自符○○處之麥克風1支一情以觀,以足資補強符○○前揭指述。
㈢至於被告辯稱該麥克風乃符○○所贈云云,為符○○堅決否
認(見偵卷第23頁、簡上卷第110頁〈反面〉),被告就所辯此節復未舉證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實難憑採,且符○○明確證述被告於104年10月11日僅有拿前一天購買之音響來退貨,並未將見到麥克風,伊是到警局時才看到本案的麥克風等語(見簡上卷第110頁〈反面〉、第113頁),被告所辯連同麥克風一併辦理退貨云云,應屬子虛,且證人郭○○證稱當天見到音響用箱子裝著綁在機車上,麥克風是放在機車置物箱內,二者並未放在一起等語。果被告所辯當天 伊一 併拿音響與麥克風找符○○退費遭拒乙節為真,則何以音響與麥克風於查獲時竟是各別綁在機車椅墊上以及放在機車置物箱內分二處放置,參以該音響裝在箱子裡,麥克風體積甚小,所佔空間不大,依被告所述麥克風曾以膠帶固定在音響上,被告有何必要在一併持向符○○退貨遭拒後,大費周章將麥克風取下另外放在機車置物箱內,再把音響綁在機車椅墊上?足見被告此部分辯解,並不足採。
㈣另辯護人稱:被告係主動交出麥克風給員警,倘該麥克風確
實為被告所竊,被告豈敢自行提出?再被告若有竊盜犯行,豈敢在跳蚤市場逗留?且遭符○○怒斥後何以不逃走及銷贓?實非竊盜之人應有之反應,顯見被告並無本件竊盜犯行等語。然而,被告係在員警告知其遭人指控竊盜,並配合員警要求打開機車置物箱,為員警查獲麥克風1支一情,業經員警郭○○證述綦詳,已如前述,辯護人所稱被告主動交出麥克風,足徵被告清白一節,核與事實不符,並不足採。再者,竊盜犯罪之人,於竊得財物後,是否立即逃匿失無蹤,或仍與被害人虛以委蛇,故做鎮定以免被害人起疑,強化自身無辜形象、延緩事跡敗露,甚且食髓知味、欲俟乘機再行竊,均有可能,則被告縱於104年10月11日向符○○退貨遭拒後,仍於該跳蚤市場逗留而未離去,仍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曾因竊盜、贓物案件,經本院101年度易字第28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6月、10月、3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51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經本院101年度聲字第3910號裁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3年2月確定,於104年4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簡上卷第125-129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於事實一所示時地,除竊
取事實一所示之麥克風1支外,尚且竊取符○○攤位上藍芽耳機1副、8G記憶卡1張、手機鋰電池1個,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㈡經查,證人符○○雖於偵查中及本院時證稱:被告於104年
10月10日晚間7時30分許在上開跳蚤市場,向伊購買音響1組,交易過程中,利用殺價、持續要求示範如何使用音響、測試音響,蓄意將攤位物品碰落地面,令伊不得不彎腰拾起掉落物品,被告還將藍芽耳機1組放進袋子裡被伊制止,被告才將耳機返還,待被告離去後伊清點物品,除麥克風1支外,尚有8G記憶卡1張、手機鋰電池1個失竊等語(見偵卷第23頁、簡上卷第112頁),惟上情均為被告所否認,且符○○另證述:被告先向伊詢問買音響可否贈送耳機,才主動將耳機放入塑膠袋中,伊表示不能贈送並要求被告付錢,被告就將耳機拿出來放在桌上,又伊並未親眼見到被告竊取記憶卡、手機鋰電池之舉,是伊收攤時確認物品數量後,發覺有短少,認為是遭被告竊取等語(見簡上卷第111頁〈反面〉),是依證人符○○上開所證,關於藍芽耳機部分,被告係表達希望符○○贈送之意,再將耳機放入袋中,嗣經符○○要求付款,即將耳機交還,則被告顯無趁人不知竊取藍芽耳機之不法所有意圖,所為不構成竊盜,至於記憶卡及鋰電池部分,符○○並未目睹被告行竊,係自行推論、臆測認係遭被告所竊,此純屬告訴人之指述,尚須其他補強證據,以證明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惟本案並未查獲被告持有上開記憶卡、手機鋰電池等物,復無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符○○指述之真實性,此部分既無法形成確信被告有罪之心證,自不得以推測之方式,資為論斷被告確有行竊藍芽耳機、記憶卡、手機鋰電池之犯行。
㈢綜上,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有公訴人前揭
所指竊盜符○○所有藍芽耳機、記憶卡、手機鋰電池之犯行,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被告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有罪之竊盜符○○所有麥克風1支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就被告被訴竊取符○○財物部分認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僅有下手竊取符○○所有麥克風1支,並未竊取符○○所有藍芽耳機1副、8G記憶卡1張、手機鋰電池1個乙情,業如前述,原審竟認竊取之物包含藍芽耳機、記憶卡、手機鋰電池,容有未恰。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竊盜符○○麥克風1支乙節,固無理由,惟其主張未竊取藍芽耳機、記憶卡、手機鋰電池之部分,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竊盜符○○財物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六、本院自為判決之量刑事由─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且被告除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其前已多次觸犯竊盜罪名,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125-129頁),素行不良,仍不知深自警惕,再為本案竊盜犯行,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手法尚稱平和,前所竊取物品麥克風1支價值非鉅,且已由告訴人符○○領回,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頁),所生損害不高;並依被告自述貧寒之經濟狀況、現賣衣服為業、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健康情形良好(見警卷第1頁、簡上卷第124-129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扣案被告所竊得之麥克風1支,業經發還告訴人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貳、無罪部分(即被訴竊盜曾○○、蘇○○財物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個別犯意,分別於:㈠104年10月4日下午3時3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旋夜市之跳蚤市場竊取告訴人曾○○販售陳列之打火機2個得手;復於㈡104年10月4日下午5時許,於前揭跳蚤市場竊取被害人蘇○○販售陳列之手機吊飾1條得手,因認被告上開㈠、㈡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必其指訴無有瑕疵,且查與事實相符,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曾○○、被害人蘇○○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有答應曾○○要買3個包包,結果少買1個,曾○○因此誣陷伊;蘇○○也是因為交易不成才誣賴伊等語。辯護人則稱:曾○○、蘇○○雖為跳蚤市場攤商,但渠等攤位上究竟有無打火機與手機吊飾,容有疑問,且渠等攤位上各自有上百件商品,如何能夠篤定遺失物乃被告所竊取,而非遺失或由他人竊取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分別於104年10月4日下午3時30分許、同日下午5時
許,前往上開跳蚤市場一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警卷第
1-3頁、簡上卷第39頁),且與證人曾○○、蘇○○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6-9頁、偵卷第12、15頁、簡上卷第65-7
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㈡證人曾○○雖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10
4年10月4日曾向伊買包包,被告有將拿起來打火機(2個)拿起來把玩,還問伊為何點不起來,當時因有客人在,伊就忙別的,沒有注意到被告,被告離去後,伊收攤清點物品發現2個打火機不見了,只看到空的外包裝的塑膠袋在攤位上,當天因為只有被告接觸到遺失之打火機,所以伊認為是被告所竊,104年10月11日當天警察到場處理,後來伊到管理室指認被告等語(見警卷第6-7頁、偵卷第2頁〈正、反面〉、簡上卷第65-71頁);而證人蘇○○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被告於104年10月4日下午5點多收攤時曾到伊攤位來,第2天清點物品時發覺伊原來放在盒子裡的手機吊飾不見,104年10月11日當天警察有到場處理,後來伊才到管理室指認被告等語(見警卷第8-9頁、偵卷第12頁〈正、反面〉、簡上卷第71-75頁),惟被告始終堅詞否認有竊取曾○○、蘇○○所有之財物,而證人曾○○另證稱:伊於104年10月4日收攤時始發現打火機失竊,伊沒有親眼目睹被告下手行竊等語(見簡上卷第70頁反面),證人蘇○○證稱:伊並未見到被告動手竊取手機吊飾,而是於
104年10月5日早上清點物品才發現手機吊飾遭竊等語(見簡上卷第71頁〈反面〉、74頁),可見曾○○與蘇○○均未親見被告竊取打火機、手機吊飾,則尚難僅憑曾○○、蘇○○個人臆測之詞,即逕認被告確有竊取曾○○、蘇○○財物之犯行。
㈢衡以證人之陳述,往往因受其觀察力之正確與否,記憶力之
有無健全,陳述能力是否良好,以及證人之性格如何等因素之影響,而具有游移性,致所認識之事實未必與真正事實相符。本件曾○○、蘇○○於104年10月4日當天或翌日發現失竊時,均未立即報警處理,而是等到數日後之104年10月11日被通知到市場管理室確認被告是否曾至攤位購物,方指認被告,足見曾○○與蘇○○因事後管理處通知始前往指認,則曾○○、蘇○○之指述不無可能係因眾人均到管理室指認,彼此附合而對被告起疑之故,由是益徵其等之指述,容有疑義;況曾○○亦證述104年10月4日被告係當日下午3、4點到攤位來,到收攤前有很多客人來來去去等語(見簡上卷第68頁〈反面〉),依其所述,被告離去至收攤後發現打火機遺失之期間尚有許多客人出入,曾○○僅以被告曾經把玩打火機,遽謂被告為下手竊取財物之人,實屬率斷,並不足採。
㈣再者,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指述,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
的,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俾 貫澈 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查曾○○、蘇○○於本案所為指證,縱其陳述無瑕疵,依上開說明,仍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有下手竊取曾○○、蘇○○財物之唯一依據,尚須有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等指述之真正,惟本案並未查獲被告持有上開打火機、手機吊飾等物,此外復無其他相關事證可資補強曾○○、蘇○○證詞之憑信性,從而公訴人所持前開論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下手竊取曾○○、蘇○○財物之心證,被告被訴此部分竊盜罪自屬不能證明,故難以竊盜罪相繩。
㈤末按被告在被判罪確定之前,應被推定為無罪及被告並無自
證無罪之義務,均為刑事訴訟基本原則,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無可取,仍不得因此資以為反證其犯罪之論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471號判決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應依憑證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677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人雖指本件被告就被訴竊取曾○○財物部分,於警詢時先辯稱:因為伊答應曾○○要買3個包包,但只有買2個,曾○○很不高興說另一個是特意幫伊留的,伊就騙曾○○說已經沒錢,改天再買,然後曾○○就不高興了等語,卻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改稱:伊於104年10月4日有經過曾○○攤位,但沒有進去問曾○○買東西等語;另就被訴竊取蘇○○財物部分,於警詢時供稱:伊跟蘇○○交易不成,可能造成蘇○○不高興等語,竟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改稱:伊104年10月4日當天只有經過該跳蚤市○○道,因為伊有朋友在該市場賣衣服,當日下午到晚上10點左右伊人都在跳蚤市場等語,足見被告供述先後容有出入,所辯不足採信云云(見簡上卷第138頁〈正、反面〉論告書),然縱使被告抗辯內容不可採信,仍須有積極證據始得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惟公訴人所舉前揭事證,均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被訴被訴竊取曾○○、蘇○○財物犯行之確信,是自不得僅以被告所辯無法證明,反推被告確有前揭犯行,其理至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之竊盜曾○○打火機2個、蘇○○手機吊飾1個之犯行。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前開犯行,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意旨,自應就被告被訴竊取曾○○、蘇○○財物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未詳為推求,僅以告訴人曾○○及被害人蘇○○單一指述,而無其他補強證據,即論處被告有前開2次竊盜罪責,容有未恰,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竊盜曾○○、蘇○○財物之部分予以撤銷,改為無罪之諭知。
七、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且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訴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訴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亦有規定。本件原審就被告被訴竊盜曾○○、蘇○○之財物部分予以論罪科刑,經本院就此部分撤銷改判無罪,已詳如前述,足認此部分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
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依前揭規定,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01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君
法官黃鳳岐法官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訴竊盜符○○財物部分,不得上訴。
被訴竊盜曾○○、蘇○○財物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
書記官郭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