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家他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家他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家他字第2號原告乙○○○○○○被告甲○○
(大陸地區人民,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同居事件(九十四年度婚字第六一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確定在案(九十四年度家救字第四號),該履行同居事件業經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四年家救字第四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前開履行同居事件,嗣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婚字第六一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經本院調卷查明後,原告在第一審暫免繳交之訴訟費用(詳如後附計算書所載),應即由被告向本院繳納。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永祥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第一審裁判費叁仟元合計叁仟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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