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9年度重簡字第1547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重簡字第1547號
原   告  楊琮凱
被   告  宋國城
訴訟代理人  宋宣慧
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 律師
       蘇忠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於民國99年9月27日向被告買受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之房屋及其坐落基
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房屋),兩造並於同日簽訂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595萬元,且原
告業已於同日現金給付簽約金36萬元予被告,詎原告於同年
10月8日委託厚昇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材料實驗室(下稱厚昇
公司)檢測出系爭房屋氯離子含量高達1.078kg/㎡及1.364k
g/㎡,明顯比CNS3090A2040修定標準(0.6kg/㎡或0.3kg/
㎡以下)超出許多,確定系爭房屋為海砂屋及重大瑕疵之
事實,原告遂於同年10月22日以新莊新泰路郵局第274號存
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簽
約金36萬元,惟被告均不獲置理,爰依據解除契約回復原狀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簽約金36萬元等語。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辯稱:
㈠系爭房屋並無被告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存在:
⑴原告認定系爭房屋為海砂屋所憑之厚昇公司鑑定人員欠缺
學經歷,參照鈞院97年度訴字第2829號民事判決中,函詢
臺北市建築師公會以98(15)鑑字第977號函覆之內容稱
:「海砂屋之檢測通常係利用取樣之混凝土塊,經適當研
磨為粉末,經稱重、加蒸餾水煮沸後加上定量之酸、過氧
化氫後,以冷卻溶液加入氯化鈉(鹽)標準液,利用硝酸
銀滴定並紀錄電位變化值,經計算分析得到其氯離子含量
。依循之測試方法為CNS13407、CNS14703、CNS1078等,
由合格之TAF認證實驗室執行,採樣時可由現場敲鑿或鑽
心取樣之圓柱狀試體送達合格之實驗室處理,足認測試物
品應與待驗標的物相同,實驗室需具有認證且測試者亦應
具有一定之學經歷下,始得為之。」,是原告所引之厚昇
公司之試驗報告顯有採樣來源不明、實驗室不具有檢測認
證、測試者學經歷欠缺,無測試證照等情事,內容真實性
已有疑問,不具公信力而不能充當證據。
⑵所謂海砂屋係指蓋房子使用「未經處理的海沙」,因其中
含有過多泥沙雜質,破壞混凝土的強度,容易腐蝕而曝露
鋼筋,長期則會加速混凝土塊剝落,嚴重損害房屋的結構
,根據海沙氯離子濃度與建築物使用年限而言,在台灣的
海砂屋可能只有6至10年的使用壽命。系爭房屋建於77年
,屋齡已達22年以上,若真為海砂屋,則混凝土塊早已剝
落不堪,且整個社區有百戶以上建物,怎可能獨獨系爭房
屋為海砂屋?
⑶中央標準局係在83年7月22日通過「新拌混凝土」水溶性
氯離子最大容許值(CNS3090)的規定,之前毫無認定標
準,而系爭房屋建造於77年間,當時建物建材並無公認標
準,原告以83年中央標準局通過之認定標準,適用於77年
之建物豈不類似以現代觀點檢驗中國萬里長城不符堅固標
準般之荒謬?且系爭房屋建造迄今並無上開俗稱「海砂屋
」即鋼筋銹蝕、混凝土塊發生龜裂或崩解;剝落不堪之現
象,此亦為原告所自知,倘系爭房屋有此現象,原告豈會
願意購買系爭房屋,是系爭房屋確實非海砂屋。
⑷買賣契約成立前,原告多次親自看屋,確認系爭房屋現狀
及設備,兩造始依房屋現況記明而訂約,且系爭房屋為22
年中古屋,被告並未保證如檢測氯離子濃度過高,得為解
除契約條件。退步言之,氯離子濃度過高並不代表即為海
砂屋,亦非民法第359條規物之瑕疵情事,亦無滅失或減
少其通常效用,系爭房屋結構安全無慮,又不影響人身健
康,難以原告主觀確認氯離子濃度過高,以現在標準檢視
22年屋齡之系爭房屋認定為法定之瑕疵?
㈡原告主張解除契約於法不合,應無理由:
⑴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
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
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
」民法第359條定有明文。再者,「買賣因物有瑕疵,出
賣人應負擔保之責,如依其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
買受人即不得解除契約,此觀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之規定
自明;所謂顯失公平,係指瑕疵對於買受人所生之損害與
解除契約對於出賣人所生之損害顯不相當,有失平衡者而
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98號民事判決說明甚詳
。再者,「查被上訴人曾自行委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就
系爭房屋為氯離子含量檢測結果,該送鑑定試體之混凝土
中氯離子含量為0.255431kg/m,尚未超過CNS3090
混凝土中最大水溶性氯離子含量規定標準值0.3kg/m
,鋼筋須做防鏽處理之程度。嗣經兩造同意送請國立台灣
科技大學營建工程技術系就混凝土試體氯離子含量(海砂
)檢測鑑定,鑑定結果為:試樣編號1、2之水溶性氯離
子含量(kg/m)分別為0.325、0.116,雖其中編號
1之試樣確實超過標準值,但其為系爭房屋陽台前之女兒
牆,並非系爭房屋之主要結構體部分,況編號2試樣之氯
離子含量則低於標準值。縱該女兒牆部分有部分含氯量偏
高情事,尚難認當然影響系爭房屋結構體本身之安全。雖
地下室有滲水、五樓屋頂有磁磚破損等情事,然並未能證
明其結構體有安全之虞,自難認系爭房屋即屬海砂屋,結
構體有安全之虞之重大瑕疵。上開瑕疵之存在,既非不能
修復,上訴人據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乃顯失公平,其所
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不生解除之法律效力。」臺灣高
等法院90年度上字第296號民事判決亦有說明。職是之故
,縱使出賣人就買賣標的物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如依其情
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即不得解除契約。
⑵本件系爭建物無大片混凝土剝落、鋼筋裸露之情形,應非
海砂屋無瑕疵存在,被告應無需負擔瑕疵責任,此已詳如
前述。退萬步言,縱使該建物之混凝土氯離子濃度過高(
被告否認此事實),但房屋現實狀況不但無大片混凝土剝
落、鋼筋裸露,甚至根本連細小混凝土剝落情事也沒有,
原告根本無損害之發生;相對而言,解除契約造成被告無
法依照買賣契約完成交易,受領買賣價金,損害至為重大
,屬於如依其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即不得
解除契約之情形。依上開法條規定與實務見解,原告主張
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已付買賣價金36萬元,顯無理由。
㈢本件買賣契約因原告未依契約履行,已由被告解除契約:
⑴本件買賣契約因正業代書事務所承辦代書 陳玲珠 於99年10
月15日通知雙方稅單已核下之事實,但因原告未依據系爭
買賣契約第2條之約定,給付第三期款59萬元,被告遂於
同年月25日以三重介壽路郵局第147號存證信函,催告原
告履行契約約定之付款義務,惟原告仍未履行付款義務,
被告遂於同年11月3日以三重忠孝郵局第550號存證信函
,再次催告限期履行契約,否則即依契約第8條第3點解
除契約,惟原告仍拒不依約給付價金,故系爭買賣契約業
經被告以前開存證信函通知解除。
⑵依據買賣契約第9條第2項所載:「本契約簽訂後甲方若
有擅自解約、不為給付或違約情事,致本約解除時,除應
負擔乙方所受損害之賠償以外,並應以支付之價金作為懲
罰性違約金於乙方」。準此,本件買賣契約已因原告不為
給付之違約事由,而由被告解除契約在案,已如上述,故
被告依此約定,以已支付之價金36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
,原告請求被告返回上開已付之價金36萬元,自屬無據,
係無理由。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99年9月27日以買賣價金595萬元向被告購買
系爭房屋,並已於同日現金給付簽約金36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應堪信實。
㈡又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經厚昇公司檢測出氯離子含量高達1.07
8kg/㎡及1.364kg/㎡,明顯比CNS3090A2040修定標準(0.
6kg/㎡或0.3kg/㎡以下)超出許多,故系爭房屋為海砂屋
及重大瑕疵,原告已於同年10月22日以新莊新泰路郵局第27
4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等語,固據
其提出厚昇公司氯離子含量試驗報告及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
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為審酌者乃
系爭房屋是否存有海砂屋之重大瑕疵。查:
⑴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
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
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
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又買賣因物有瑕
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
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
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條第1項
、第36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出售之系爭房屋係屬海砂屋之
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等利己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
⑵原告所憑為主張系爭房屋屬海砂屋乙節,無非以厚昇公司
99年10月11日之氯離子含量試驗報告書為其論據,並有證
蔡傅祺 到庭結證稱:「(問:是否厚昇公司工程師?是
否受原告去鑑定本案房子檢測?)答:是的,我負責採樣
工作,取樣地點兩處,都在臥房部分,檢測是公司另名工
程師 劉蕙崚 負責,測量結果不清楚,數值在0.3以上就超
標,921以前是0.6就超標,採樣樣品經檢測後沒有留存
,採樣時,原告在場,其他人有無在場不知道。」等語(
見本院100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惟原告會同證人
蔡傅祺採樣時,並未通知被告到場,則證人蔡傅祺之採樣
方式、數量、位置是否確實,已非無疑,而據此容有疑義
之樣本所為檢測結果,亦難謂真實,是原告所提厚昇公司
之氯離子含量試驗報告書,要難遽為採信。此外,原告又
未能更舉證證明系爭房屋確屬海砂屋或氯離子含量高達1.
078kg/㎡及1.364kg/㎡之事實,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
無據。準此,原告於99年10月22日以系爭房屋為海砂屋之
重大瑕疵為由通知被告解除契約,並未合法,自不生解除
契約之效力。
5㈢從而,原告本於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36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
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
書記官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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