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8年度重救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救字第31號
聲 請 人  郭怡君
相 對 人  徐人豪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又請求救助之
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法院管轄區內有資力
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第109
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律扶助法第63條全文固
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
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
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之限制。」,然
法律扶助法之立法目的係為保障人民權益,對於無資力或有
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提供必要之法律扶助
,業經法律扶助法第1條揭示甚明。準此,經分會准予法律
扶助者,得接受法律扶助所提供之法律諮詢、調解、和解、
法律文件撰擬、訴訟或仲裁之代理或辯護等各項法律服務者
,惟其不必然即屬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所謂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亦屬至明之理,是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規定之
「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係指合於民事訴訟第10
7條規定之「無資力」者,非謂一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屬分會核定准予法律扶助者,法院即受該分會拘束而為訴
訟救助之裁定,仍應視其聲請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07條
規定之要件為斷。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
用者而言(參見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民事判例意旨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應於起訴
時繳交訴訟費用,惟聲請人並無資力可繳交訴訟費用,業經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通過,並准予法律扶助,爰依
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上述主張,業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法律扶助申請書暨審查表各影本乙份為憑,依據本件聲請
人所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表內容所示,固可知
該分會對於聲請人之「扶助種類」為「法律文件撰擬」,「
准許扶助事項」為「民事起訴狀」,聲請人受法律扶助之範
圍並不包括遞狀起訴後之第一審訴訟程序,惟本院依職權調
閱聲請人之財產資料,聲請人名下無任何不動產,有投資1
筆(現值40元),107年財產總額僅新臺幣(下同)175,038
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乙份可按,本院
斟酌聲請人上開財產及交易狀況,認聲請人已達窘於生活,
且缺乏經濟信用,無資力支出該筆之訴訟費用之程度。準此
,依上開說明,聲請人符合無資力之要件,是其聲請本件訴
訟救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
書記官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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