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秩字第137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桃秩字第137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
被移送人   陳士彥
       李志湖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8年8月15日山警分偵字第108002545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士彥、李志湖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陳士彥、李志湖於民國108年8月
10日22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酒後因
細故發生口角進而互毆,應認均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
條第2款。
二、按互相鬥毆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元以下
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普通傷
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
、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雙方互毆或加暴行於人
未至傷害部分,應可援引本法第87條第2款予以處罰(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
結果意見參照)。經查,上開違秩事實,業經被移送人均於
警詢中坦承不諱,且均未提出告訴,有調查筆錄附卷可稽,
堪信為真實。核被移送人所為,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7條第2款互相鬥毆之非行,應依法論處。爰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
、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移送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書記官石曉芸
中華民國108年9月9日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
罰鍰:
二、互相鬥毆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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