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08年度城交簡字第77號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城交簡字第77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春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春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
之0.05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
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
被告於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3毫克
,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
,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3毫克,
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危害交通安全,幸未肇事,未造成他人
或公共財物之實質危害,並參酌並無前科,素行良好,並考
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未逃避司法責任,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
職業為工、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
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犯
後態度、酒精濃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書記官唐詩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640號
被告徐春生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居金門縣○○鎮○○路0段00巷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春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8時許起至同日18時40分許止,
在金門縣后盤山工地內,飲用啤酒及保力達藥酒後,明知吐
氣酒精濃度達0.25MG/L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
於同日19時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自
上開工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
同日19時10分許,行經金門縣○○鎮○○○路0段00號前路
段時,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味,經對其施
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於同日19時16分許,測得其吐氣中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春生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金門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等在卷
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
檢察官吳錦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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