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8年度花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花簡字第1號
原   告 華爾街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何素靜
訴訟代理人  黃玉芳
被   告  邱順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零伍拾伍元,及自民國108
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以其對被告有下列金錢債權,而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
,經本院以107年度司促字第4949號裁定准許後,被告依法
聲明異議,原聲請視為起訴。據其主張略以:緣被告為伊大
樓內之建物區分所有權人,擁有門牌號碼花蓮市○○街○○號
2樓-2等11戶之建築物(下稱系爭房屋)。依系爭華爾街大
樓住戶規約(下稱系爭住戶規約)第25條之規定,住戶應按
規定之內容繳交管理費用,以維持大樓之保全、公共設施之
維護。有關管理費之繳納標準:5.自100年11月起每坪50元
;6.自102年12月6日起修訂為空戶減半收繳。;7.106年10
月14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修訂為社區欠費訴訟、斷水、斷電
空戶積欠管理費之住戶,應取消優會恢復正常繳交之管理費
,但準時繳交不拖欠者,續享半價優惠(自107年1月份起實
施);另車位清潔費部分:每一車位以4.5坪計;自100年11
月起每車位225元。然而,被告未依約繳納,伊曾當面催告
,並請求給付管理費用,被告仍未給付,惟自民國105年3月
起至108年12月止,累積欠繳社區管理費及相關費用共計227
,055元,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系爭住戶規約等規
定,訴請被告給付管理費。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陳述
則以:原告去年扣伊管理費50幾萬後,仍然沒有維修公共區
域,造成伊無法出租系爭房屋,有些部份是伊自己出資請廠
商維修的,伊自99年開始跟原告說公共區域要整理,伊10多
年來沒有使用過電梯,伊沒有拿到電梯卡,伊不是不繳,只
要原告將公共區域的漏水、電梯、大門讓伊通行,伊願意全
部給付,提出訴狀陳報維修支出與現場照片,請求以維修金
額與管理費抵銷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
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
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
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
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
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
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約定者,
從其規定;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為區分所有權
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
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
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
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2款、
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區分所有權人應依區分所有權人規
約或會議決議繳納費用,而區分所有權人遲延未繳付管理費
者,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未繳付費用之區分所有權人給
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又「為充裕公用大樓公用部分在
管理上必要之經費,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議決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下列款項。……一、管理費
部份:5.自100年11月起每坪50元;6.自102年12月6日起修
訂為空戶減半收繳。;7.106年10月14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修訂為社區欠費訴訟、斷水、斷電空戶積欠管理費之住戶,
應取消優會恢復正常繳交之管理費,但準時繳交不拖欠者,
續享半價優惠(自107年1月份起實施);另車位清潔費部分
:每一車位以4.5坪計;自100年11月起每車位225元。」則
為系爭住戶規約第25條第1項、第2項所約定。
㈢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
明、系爭住戶規約、花蓮市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被告
積欠管理費明細各1份為證(卷第7頁至第19頁),而被告對
於系爭房屋為其所有,其未繳納管理費乙節並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70頁),僅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得否
主張抵銷?
㈣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
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
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
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
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臺
上字第850號判例參照);查區分所有權人負有繳納管理費
之義務,乃基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約規定或協議等關係
而生,又縱認被告所稱因大樓公共區域未修繕完善,致使系
爭房屋處於不能使用狀態致被告不能出租乙節確係屬實,被
告亦應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等其他法律關係向
原告請求給付,上開原告給付義務與區分所有權人繳納管理
費之義務,顯然非源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生,二者並非立於互
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自不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是被告猶據
前詞,拒絕給付管理費,自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述辯詞,均不能作為拒付管理費之正當理
由,其等仍應依法繳納應付之管理費。從而,原告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且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李可文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書記官陳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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